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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AA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AA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张**、张GG以要求被告人姜AA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张**、张GG及其诉讼代理人郭*、董*,被告人姜AA及其辩护人贾**、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姜AA驾驶豫P1398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土墙村路口西6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2省道至土墙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的被害人张DD发生肇事,造成张DD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认定,姜AA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DD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头部、胸部损伤后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姜AA于事故当日在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AA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张**、张GG要求被告人姜AA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费等共计26300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AA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姜AA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诉请,姜AA表示已赔偿59000元,并以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同意再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姜AA驾驶豫P1398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土墙村路口西6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2省道至土墙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的被害人张DD发生肇事,造成张DD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中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姜AA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DD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头部、胸部损伤后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姜AA在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DD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5月10日入住多家医院进行救治,但最终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张DD住院期间,其家属共支付医疗费287960.72元,姜AA垫付检查费955.61元。

另查明,被告人姜AA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2万元,姜AA另赔偿5万元。

被害人张DD生于1941年1月16日,死亡时年满74周岁,其与张BB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子张CC、次子张EE、三子张FF及长女张GG。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冉ZZ证言证明:我和张DD的儿子张EE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6日早上6时许,我正在家睡觉刚醒,听到东边路上一声响,觉得路上又发生事故了。我就去看看,我到现场后还没有其他人,是一辆面包车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了事故,当时地上躺着一个老头,那辆面包车上就一个人。我到那个老头旁边一看,是土墙的张DD,我就赶紧给张EE打了电话。

2.证人张EE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6日,也就是发生事故那天,是冉老庄的冉ZZ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发生的事故。

另有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A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张**、张GG要求被告人姜AA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交通费、车损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张**、张GG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879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750元、死亡赔偿金146348.7元、丧葬费19402元,共计463161.42元。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给项损失12万元及被告人姜AA已赔偿5万元,且因姜AA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人剩余损失293161.42元应由姜AA予以承担。因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主张263000元,本院予支持。

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应对姜AA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姜AA系自首,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部分赔偿原告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A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A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张**、张GG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63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张**、张G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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