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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甲与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巫*甲诉被告尹某某、被告平**输公司第七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分公司)及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平顶山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甲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财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人**司平顶山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输公司第七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巫*甲诉称,2015年4月24日,在和平县工业园亿和城市广场门前交叉路口,被告尹某某驾驶豫******货车/豫*****挂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5日,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豫******号货车在被告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保险,豫*****号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平顶山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平顶**输公司第七分公司。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620017.48元,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27116.8元、拆除内固定费用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4680元(78天×60元/天)、误工费43200元(216天×200元/天)、护理费8000元(40天×100元/天×2人)+3800元(38天×100/天×1人)、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8631.68元(32598.7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989元(24105.6元/年×42年×32%÷2人)。被告财保**分公司、人**司平顶山市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法院判决被告尹某某与被告平**输公司第七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20000元;二、判决被告财保**分公司、人**司平顶山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尹某某辩称,首先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尹某某驾驶的车辆买有保险,保险公司与原告的理赔,只要是保险公司认可的,尹某某也认可,而无需尹某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某某已给原告垫付了55000元,请法院根据相关事实与法律判决对被告已垫付的55000退还被告。

被告平**输公司第七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不是事故当事人,与实际车主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与实际车主双方签订了《车辆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对该车辆的二级维护、年审等提供服务,收取服务费。该车辆产权归实际车主所有,自主经营,自担在营运中所造成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等一切责任及各项经济损失。根据谁是肇事车辆的控制支配权人和运营利益享有人,谁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赔偿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一、在依法核实事故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及事故车辆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二、对原告不合理的部分请求不予认可,同时请求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原告的户口性质,本案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标准过高,误工期限及标准过高,应当以本地护理人员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该部分损失,请求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酒后驾驶,由法院依法查清后认定,对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平顶山市支公司辩称,一、关于保险合同问题。豫*****挂车确实是在我公司投保了5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前须查看驾驶人尹某某的驾驶证和豫******/豫*****挂号车的行驶证原件,因主车豫******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故还须查看被保险的机动车营运证和驾驶人尹某某的从业资格证,如四证原件与复印件不符,我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标的车豫******/豫*****挂车驾驶人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按70%比例承担责任。我公司只承保挂车豫*****号挂车5万元限额的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标的车豫******号主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因此,我司按商业三者险限额5/10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问题。

l、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需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依法进行核减,核减的比例在15%—20%之间。

2、误工费、护理费**认为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以及护理费的主张要求过高。原告并未提供误工证明和护理人员的身份及误工证明,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并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间。

3、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人不予承担,对该部分责任免除内容,我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进行了告知,投保人也已经签字盖章表示认可,请法庭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河**民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外六区)出院记录》各一份;3、河**民医院的《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复印件一份;4、和平县人民的《出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5、和**民医院的《住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一份;6、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五张;7、粤房地权证和字第0100012935《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8、和平县荣华美的电器店出具的《辞职证明》、《2014年出勤记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司资料》复印件各一份;9、《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复印件各一份;10、阳明**委员会出肯的《证明》复印件一张;11、《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两份;12、《阳明镇入学计生证明》、《和平**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13、巫某甲、黄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14、机动车行驶证、尹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复印件三张、和**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复印件二张,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王某某赔付了原告55000元。

被告平**输公司第七分公司提交了《车辆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

被告财保**分公司提交了一份《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款》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凌晨3时30分,被告尹某某驾驶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和平县工业园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至亿和城市广场门前交叉路口时,由于被告尹某某夜间驾车疏忽大意、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车速快,致使该车在行进中与从南往北行驶、疏忽大意、没戴安全头盔、由原告巫*甲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相接触,造成巫*甲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5年8月5日作出和公交认字(2015)第0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尹某某夜间驾车疏忽大意、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车速快未减速慢行,其行为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是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巫*甲夜间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疏忽大意、没戴安全头盔,其行为也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被告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原告巫*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事实的次要责任。

原告巫*甲受伤后当即由和**民医院120救护车送至河**民医院抢救治疗(救护车救护车费595元),医院诊断原告为:一、左股骨颈骨折;二、左股骨中段骨折;三、左桡骨中段骨折;四、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3、额骨右侧粉碎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4、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五、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六、上牙槽骨前部撕脱骨折;七、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肺多发肺挫裂伤并吸入性肺炎;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胸骨柄上部骨折;4、纵隔血肿;5、胸腔积液;八、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九、骶尾部压疮并感染。医院对原告实施了左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空心拉力螺钉内固定术。原告在河**民医院治疗40天后于2015年6月4日转院(出院)至和**民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和**民医院)继续治疗,内固定约一年半左右拆除(费用约2.5万元),每三个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时复查。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在和**民医院继续治疗骶尾部压疮感染3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陪护1人;3、全休三个月。原告在河**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16050.9元(其中住院费用112809.9元、门诊急诊费用3241元),在和**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0938元(其中救护车费595元、住院费用10343元)。

2015年11月2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受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巫*甲的伤残等级作出粤南河(2015)临鉴字35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巫*甲在住院期间经行左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空心拉力螺钉内固定术等治疗。现临床体征稳定,目前尚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部分障碍,左膝关节轻度功能障碍,双手不全瘫(双手丧失功能40%)。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标准,比照4.8.10.a款之规定,其颅脑损伤致双手不全瘫构成捌级伤残。比照附则5.1款及参照4.lO.1Oi款和附录A.1O.a款之规定,广东**定协会(粤鉴协(2014)1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第3.2.3款第(9)项之规定,分别评定其左下肢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其左上肢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王某某赔付了原告50000元、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55000元。

另查,被告尹某某驾驶的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均是被告平顶**输公司第七分公司。豫******号车在被告财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不计免赔特约险)。两份保险的期间均为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豫*****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平顶山市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止。

原告巫**有两个小孩:巫*丁,男,2014年3月21日出生;巫*乙,男,2007年2月15日出生,现在和平县城某小学读书。原告巫*甲母亲黄某某,1952年11月3日出生,生有巫*甲与巫*丙两个儿子,与原告巫*甲共同生活在阳明镇福和产业转移园。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巫*甲与三个到庭被告对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而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由尹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巫*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表示异议,但被告并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实,程序合法,予以确认。民事责任承担还应考虑到原告巫*甲酒后驾驶摩托车的情形,确定由原告承担40%、由被告尹某某承担60%的民事责任。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巫*甲作出一个捌级、两个拾级的伤残鉴定意见,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与人员受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所作,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财保**分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当结合原告的诉求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

医疗费126988.9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从原告的治疗过程,河**民医院与和**民医院的病历资料与收费票据可以确定原告因受伤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126988.9元(包含救护车费用595元);

二、后续治疗费25000元。河**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明确一年半左右拆除内固定的费用约25000元,故该后续医疗费将是必然产生的费用,25000元后续治疗费应计为原告的损失;

三、住院伙食费7800元。原告住院的时间共计78天,故其住院伙食费可按每天100元标准计78天;

营养费3000元。和**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3000元;

五、误工费17784.86元。原告巫*甲因其伤残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1月25日),即215天。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和平县荣华美的电器店出具的《辞职证明》与出勤记录提出异议,原告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日收入200元的标准计付误工费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斟定支持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192.9元的标准计付误工费,共计17784.86元(30192.9元/年÷365天/年×215天);

六、护理费9760.99元。从医嘱可知,原告在河**民医院住院40天期间陪护两人,在和**民医院住院38天期间陪护一人,鉴于原告在城镇医院治疗,陪护人员在城镇消费,故其护理费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192.9元的标准计付,即9760.99元(30192.9元/年÷365天/年×40天×2+30192.9元/年÷365天/年×38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七、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其前往两处医院治疗及往河源市南天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应予酌定交通费800元;

八、残疾赔偿金193234.56元。原告巫*甲虽然是农业户籍,其举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标准,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居住生活在城镇,又是青壮年,事故前应有生活来源,结合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一个捌级两个拾级的伤残情况,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即193234.56元(30192.9元/年×20年×32%)。原告主张按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错误,予以纠正;

九、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告没有及时赔偿原告损失致提起伤残鉴定程序,因此支出的费用应当计作原告的损失;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148995.17元。需要原告扶养的有原告母亲黄某某(1952年11月3日出生,生有两个儿子)、小孩巫*乙(2007年2月15日出生)、小孩巫*丁(2014年3月21日出生),被扶养人虽为农业户籍,但均跟随原告在城镇居住,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171.9元的标准计算。具体黄某某为60307.57元(22171.9元/年×17年×32%÷2人);巫*乙为31927.54元(22171.9元/年×9年×32%÷2人);巫*丁为56760.06元(22171.9元/年×16年×32%÷2人),共计148995.17元(年赔偿总额累计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2171.9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捌级、两处拾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据原告伤残程度,其主张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偏高,予以支持16000元为宜。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巫*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162788.9元,伤残费用损失为388375.58元,共计人民币551164.48元。因被告尹某某驾驶的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平顶山市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告财保**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巫*甲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伤残费用损失110000元,剩余医疗费损失152788.9元与伤残费用损失278375.58元共计431164.48元,除原告自负40%即172465.79元外,余额258698.69元由被告财保**分公司按100/105的比例赔偿原告,由被告人保公司平顶山市支公司5/105的比例赔付原告,对于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王某某已赔付原告的55000元则应从被告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的伤残费用损失110000元中扣除,即被告财保**分公司在扣除王某某垫付的55000元后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巫*甲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伤残费用损失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巫*甲246379.7元(258698.69元×100/105);由被告人保公司平顶山市支公司赔付原告12318.99元(258698.69元×5/105)。因为被告尹某某承担60%责任的赔偿额没有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所以,侵权人尹某某与登记车主平顶**输公司第七分公司无需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某与被告平顶**输公司第七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是由于被告两个保险公司没有主动赔付原告损失而产生,故两个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被告平顶**输公司第七分公司经本院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巫*甲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伤残费用损失55000元,共计人民币6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巫*甲246379.7元;

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巫*甲12318.99元;

四、驳回原告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巫*甲负担872元,由被告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281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平顶山市支公司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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