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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崔**、魏学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为与被告崔**、魏**、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原告郭**于2015年11月10日申请对郭**的伤残等级、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出院后的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刘**、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贾*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现诉称:2015年6月26日12时45分左右,被告崔**驾驶车牌照为豫E的车辆在新乡市平原新区107国道与滨湖大道交叉路口北50米处与驾驶车牌照为豫A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原**医院、郑州**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豫E车辆的所有人为魏学字,该车辆在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被告双方至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10000元。伤残等级鉴定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70721.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安**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在依法核实本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的情况下,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及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对该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10组证据:1、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崔**驾驶证、豫E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崔**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主体适格;3、华安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崔**驾驶的豫E号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有交强险;4、原阳县字医院、郑州**伤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医院治疗54天的事实,郑州**伤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显示原告需陪护一人和出院后要加强营养,作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和营养费的依据;5、原阳县字医院、郑州**伤科医院医疗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5997.73元;6、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郭**护理时限等项评估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检查费、邮寄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支出鉴定检查费2200元;7、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暂住情况证明一份、郑州高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郑州顺**限公司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单、原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以及作为主张误工费的依据;8、禹州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人数为2人,分别为母亲朱**、长女郭**,作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9、豫A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郭**以及乔**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乔**声明一份、乔**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河南省天**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费发票17张、拆检费发票30张、施救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具有主张车辆损失的主体资格,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6365元,支出评估费1700元,拆检费3000元,施救费1000元;10、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华安**公司对原告郭**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2组证据由法庭核实原件;对第3组、第4组、第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待报请公司后由公司发表意见,如有异议七日内提交说明意见;对第7组证据组织机构证明无异议,但对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社保的缴纳证明,证据过于单一;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应该由相关单位盖章;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明,无法证明其夫妻关系,对其车辆损失本案原告无权主张;拆检费、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崔**、魏**、华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3组、第4组、第5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该几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基本情况一致,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本院技术室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鉴定结果客观真实,华安**公司也未在7日内提交异议说明,故认定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邮寄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4、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相互印证,从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暂住情况证明和郑州高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多即在郑州市居住的事实,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等可以证明原告在郑州市、因交通事故被扣发工资的事实,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5、第8组证据村民委员会证明加盖有禹州市**民委员会公章,证明郭**父母、子女情况,客观真实,与户口本相互印证,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6、被告虽然对原告郭**与乔**的身份关系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上显示郭**与乔**系夫妻关系,与乔**的声明、身份证等相互印证,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未对河南省天**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认定鉴定结果及鉴定费票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7、交通费由本院酌定。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6日12时45分,崔**驾驶豫E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与滨湖大道交叉路口北50米处与郭**驾驶豫A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郭**、豫E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2015年7月13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3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贾**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随即被送往原阳县十字医院抢救,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股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胸部外伤4、左上肢外伤5、左膝部外伤,于2015年7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8314.46元。原告于当天又入住郑州**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683.2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郭**驾驶的豫A轻型厢式货车支付施救费1000元。豫A轻型厢式货车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委托,河南省天**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6365元,原告支付拆检费3000元,鉴定费1700元。原告郭**起诉后,于2015年11月10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出院后的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左股骨骨折术后、左髌骨、左腓骨小头骨折后构成Ⅹ(10)级伤残。根据郭**情况,出院后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其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原告鉴定后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71621.38元。被告崔**有C1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魏**。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郭**自2014年2月21日起即在郑州市居住,郭**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在郑州顺**限公司上班,事故前三个月2015年4月份工资3100元、5月份工资3200元、6月份工资2900元,月平均工资3066.67元,因交通事故被单位自2015年6月26日起扣发工资八个月。郭**的女儿郭**2001年12月21日出生,母亲朱**1937年2月15日出生,朱**生育子女7人,次子郭*义已经亡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崔**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与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其过错程度,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郭**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997.7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为:3066.67元/月÷30天206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105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47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54天=4212元,出院后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60天=4680元,伙食补助费15元54天=81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5元54天=810元,出院后营养费:15元6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为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4.65元【女儿郭**:7887元/年(按原告主张的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年÷2人10%=1577.4元,母亲朱**:7887元/年5年÷6人10%=657.25元】,交通费根据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2180元,原告郭**所受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精神受到较大损害,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车辆损失费26365元,车损鉴定费1700元,拆检费3000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71599.18元。因被告崔**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88836.45元,车辆损失费等损失2000元,即被告华安**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郭**损失100836.45元。原告的下余损失70762.73元(171599.18元-100836.45元),应由被告崔**赔偿。因被告崔**有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魏**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中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100836.45元;

二、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中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检费等损失70762.73元;

三、驳回原告郭中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2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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