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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蒋**、永城市**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郑**司)与被上诉人赵*、蒋**、永城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夏**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3404号民事判决,安盛保险郑**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和被上诉人宏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蒋**驾驶车牌号为豫NB1A95越野车在永城市**地质公园路段,与案外人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及乘坐刘**三轮车的原告赵*受伤。原告赵*受伤后即被送至永**心医院诊治,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右耻骨、坐骨骨折,于2015年8月18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8832.9元,购买拐杖及纸尿裤花费288.8元。原告赵*住院时,永**心医院将原告赵*的名字误写为赵*。被告**售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832.9元。2015年5月19日,永城**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原告赵*无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赵*骨盆骨折构成交通事故的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的Ⅹ(十)伤残。对原告赵*的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参考意见:被鉴定人赵*左尺桡骨折已行内固定手术,以后须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豫NB1A95车辆登记在被告**售公司名下,在被告安盛保险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赵*住所地为河南省夏邑县孔庄乡三陈楼村,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台州市,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在台州唯**限公司负责的中央山公园务工,月工资1500元-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蒋**驾驶车牌号为豫NB1A95车辆与案外人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及乘坐刘**三轮车的原告赵*受伤,经永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NB1A95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安盛保险郑**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保险郑**司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售公司承担。本院认定原告赵*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医疗费为2883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住院97天计算,共计2910元(30元×97天);3、营养费970元(10元×97天);4、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97天,参照医疗机构诊断意见,护理人数需2人,护理费为9700元(50元×97天×2人);5、误工费。原告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一直在务工获取报酬,故对原告误工损失应适当赔偿。以每天5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98天,为9900元(50元×198天);6、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为8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台州市,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经常居住地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法院所在地,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浙江省的相关标准计算。按照浙江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16年,即135720.48元(40393元×16年×21%);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拐杖及纸尿裤花费288.8元,属于原告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赔偿;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受伤造成身体伤残,精神上受到较大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11、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208022.18元。由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刘**受伤,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刘**保留5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为刘**保留55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被告安盛保险郑**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售公司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安盛保险郑**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售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832.9元,扣除其承担鉴定费130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剩余22532.9元应从被告安盛保险郑**司赔偿原告赵*的各项损失中扣除,故被告安盛保险郑**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189.28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182189.28元;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原告赵*负担255元,被告永城宏**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从垫付款中扣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盛保险郑**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赵*的伤情构不上九级伤残,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不符合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赵*的伤情构不成九级伤残的证据是否充分,应否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盆骨折构成交通事故的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伤情较轻,属于对伤情的外表判断,判断的依据可靠性较低,不能以此理由而否认鉴定人员根据专业技术知识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司法鉴定结论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情形,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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