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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魏**、田**、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魏**、田**、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03月10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325.6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207号民事判决。安盛**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史**及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出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魏**、田**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0时30分,在郑州市莲花街莲花市场东门,张**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被告田**驾驶的豫EGD318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4)第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田**均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三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指截断(左中、环指)、右膝关节双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于2014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右膝外固定3个月,期间需陪护1人;2.如出现膝关节疼痛,考虑关节镜下半月板探查、修复或切除术;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出各项医疗费10444.7元。原告出院后经中国人**三中心医院诊断,在郑州高新区九州通正杰大药房支出药费3769.5元。被告田*强系豫EGD318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安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在郑州高**区牛砦小学担任保安,其工资收入为10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魏**、被告田*强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该院酌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魏**、被告田*强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田*强驾驶的豫EGD318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田*强承担的20%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药房发票显示,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4214.2元,该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360元。3、营养费:根据出院证明显示,原告出院后应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因此,该院酌定原告受伤后60天需要加强营养,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应当为1200元。4、误工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12天,其出院后仍需右膝外固定3个月,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该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2天。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结合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该院酌定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816元(24391.45元/年÷365日×102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其出院后需右膝外固定3个月,期间需陪护一人,结合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原告请求护理期间102天具有合理性。因原告住院期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该院酌定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957元(28472元/年÷365日×102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该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为30847.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5774.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07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赔偿给原告。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5073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0847.2元,扣除被告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5073元,原告的损失尚有5774.2元,应当由被告魏**、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分公司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各自赔偿原告115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二万五千零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一千一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一千一百五十五元;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三元,由原告张**负担一百九十五元、由被告魏**负担二百六十九元、由被告田**负担二百六十九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保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关于误工费问题,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请,判决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自己的工资单(每月1000元),证明其受伤期间的误工损失,并请求法院按照其工资标准判决误工费,该诉请是被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一审法院超过被上诉人诉请判决误工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直接剥夺了当事人的相关诉讼权利。此外,一审法院按照102天判决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的期限依据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伤后仅住院12天,且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误工期限的意见,一审法院按照102天判决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4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确定,而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诊断证明载明我方出院后需要右膝外固定3个月,其认为一审认定的误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中受害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小学开具的证明及郑州开发区保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它材料,证明被上诉人的收入为2400元,并非1000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且已经履行完毕。

原审被告魏**未到庭答辩。

原审被告田*强未到庭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魏**、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被告田**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安**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被上诉人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各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张**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安**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应当由原审被告魏**、田**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田**承担的20%赔偿责任,因其在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故应由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张**。本案中,上诉人安**保河南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判决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的工资由郑州高**区牛砦小学发放的夜班补助1000元与郑州开发区保安分公司发放的1400元两部分组成,合计2400元,并非上诉人所称1000元。原**院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未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期限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就医的解放**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中明确载明,其在术后需全休3个月,再加之住院治疗时间,原**院认定的误工时间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安**保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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