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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物权确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物权确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被告居长。1986年,原、被告父母,法院判决房屋楼下东头二间,楼上东头二间,院内东头四间平房归母亲所有,楼下西头二间,楼上西头三间,愿内西头平房二间,归父亲所有。2014年9月15日,经上**证处公证,父亲把其房屋所有权归母亲所有,母亲把其所有房屋所有权转给原告。后原告翻建房屋,才知被告于1996年已经把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其名下。原告知道后,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撤销了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的上集建(1996)字第24115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刘**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级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拒不搬出所占有的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并限期被告从其占有的房屋搬出。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让被告搬出,被告同意。但被告已与妻子已离婚,无处居住,原告应给被告找房居住。原告常年在外,被告对父亲尽到较多义务,房屋均归原告所有,有失公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刘**系同胞兄弟,被告居长。1986年10月21日,原、被告的父母刘*与尚*经法院(86)上法民判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并判决刘*(刘*)与尚*财产楼房二层十间,院内平房六间,即楼下东头二间、楼上东头二间,院内平房东头四间由尚*居住。楼下西头两间,楼上西头三间,院内平房西头二间由刘*居住。楼下正中一间为刘*、尚*共有的通道。2014年9月15日,刘*(抖)经上**证处公证,将属于其所有的房屋赠与给尚*。同日,尚*将刘*赠与其的房屋及原属于自己的房屋赠与给原告刘**,并经过了公证。1996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刘**颁发了上集建(96)第24115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该宅基确权给被告刘**。原告刘**得知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的上集建(96)第24115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审理,上蔡县人民法院撤销了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的上集建(1996)字第24115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刘**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0月9日,被告刘**与妻子申**协议离婚,被告将其房屋全部给申**和儿子所有。同时查明,被告刘**现居住在主房二楼西头二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蔡县人民法院(86)上法民判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2014)上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驻马**民法院(2015)驻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上蔡县公证处(2014)上证民字第723、724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是其父母刘*、尚*的共同财产。刘*与尚*离婚后,刘*将其分得的房屋公证赠与给尚*。尚*将其受赠于刘*的房屋及离婚时自己分得的房屋一并公证赠与给原告刘**。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受益的权利。原告刘**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在上述房产内居住拒不搬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搬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述其与妻子离婚后,自己无有定居之处,是因其离婚时将自己的房屋全部给申**及儿子造成的,与原告无关,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与被告刘**现居住的房屋归原告刘**所有。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其现居住的属于原告刘**的房屋及院内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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