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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禄某某犯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禄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5时许,被告人禄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路寨小区1号楼2单元2101房间被告人胡某某住处取走毒品一包,离开后在电梯附近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在2101房间内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并在楼下提取到胡某某从房间内扔下的毒品一包(内含10小包)。经鉴定,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提取的毒品重19.32克、从被告人禄某某处提取的毒品重13.92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毒品已上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毒品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毒品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申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禄某某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禄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禄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悔罪情节明显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32克、被告人禄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3.92克,依法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胡某某、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悔罪情节明显,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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