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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平诉张道平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贺蕾,被上诉人任自强、任**及其和任**、任**、任*、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卧**公司的股东代表人任自强与张**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卧**公司同意将本公司名下所有股份、资产以550万元转让给张**,包括地15亩和该15亩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协议签订后,张**先付定金40万元,卧**公司可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交给张**,以利张**到相关职能部门对其进行鉴别;张**应于卧**公司将全部资产及手续移交给张**后十日内,付清协议全部款项。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张**于2010年6月21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蔡县**限公司、任自强、任**、任猛、邱**、任**、张**、张**继续履行2008年6月29日的合同,并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资产转让给张**或赔偿转让款300万元,并由任自强等人承担诉讼费。2010年9月14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10)驻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任自强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豫**二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驻马**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1)驻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任自强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内容,履行向张**移交15亩土地使用权和该地上的房地产、附属物及相应权属证书。任自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民法院。河南**民法院作出(2012)豫**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张**遂向驻马**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0月16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12)执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办理在上蔡县**限公司名下的15亩土地使用权和该地上的房地产、附属物及相应权属证书交付给张**后,张**持本裁定书到上**地产及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有关程序交纳相应费用后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3日,原告任自强等人依据(2012)豫**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将财产交付给被告张**,被告张**予以接收。但是对西**院查封交付土地一事,双方都没有提及。同时,上**管局地籍档案显示2010年6月4日,西平县人民法院已对上蔡县**限公司土地使用权15亩予以查封。驻马**民法院执行局2012年10月23日询问笔录显示:“今天交付给张**后,以后张**再有任何异议,我们七人不负责任……”。任自强、张**均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按印。2012年11月2日被告张**以土地被查封为由,将转让款550万元扣除已付定金40万元、诉讼费4.68万元、执行费5.24万元、提存费用1.1万元、张**应得股东份额111.7万元后,将下余款项387.28万元,提存于上蔡县公证处。另查明,卧**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证,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签订协议时,广州市**有限公司从未委托张**与任自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张**的行为与公司无关。法院通知张**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张**既不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另查明:被告张**在二审中提交的原告张**出具的收条及其情况说明,收条内容:“今收到股金款壹**整,(1117000.00元整)张**2012年11月1日”。情况说明内容:“张**应得土地转让款(按份额)111.7万元(大写壹**)已经分批给我支付完毕,另任自强拿有我们的房屋租赁费200多万元,一直不给我们合伙人清算,对此情况特作说明。张**2014年2月28日”。其收条是原告张**本人书写,情况说明是被告张**的代理律师书写,原告张**签上自己的名字。还有被告张**说全部是现金给付原告张**,收条是当时打的。但在2014年2月28日的中院二审开庭笔录记载被告张**的回答:“当时与张**协商,土地解封之后,钱给他。当时给他80万元,他给我打110万的条。?当时给80万怎么给的?在张**家给的,我的这80万是从张**那里拿的,张**从银行取的,分了三次给的80万元,张**给张**打的欠条,第一次2013、5月份给30万,2013、10月份给50万,共二次不是刚才说的三次。”而在本次2014年9月5日开庭笔录记载被告张**的回答:“你付给张**的钱是以啥方式付的?分四批,现金支付。你现金来源从哪来的?我不愿回答,是我还的。写情况说明张**签字你在场吗?内容你知道吗?在场、知道。张**给你打的收条是当时打的还是后来补的、共计1117000元?当时打的。原一审开庭为啥没把收条提交法庭?一审开庭时没有这个收条(代理律师回答),张**当时没打这个收条、后来二审开庭时提交。针对上述问题被告张**由你进行回答?因为当时钱没给完没有打收条。”原一审开庭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任自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卧**公司没有依法进行登记,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其七股东应为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为必要共同诉讼,其中股东张**经通知,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又未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但仍应为本案原告,所以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经驻马**民法院强制执行,七原告已依据(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张**已予以接收,被告张**应该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被告张**辩称已履行完毕,从其提交的“收条、情况说明”来看,首先,收条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原一审开庭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原一审开庭被告张**辩称是扣留张**款111.7万元,而没有给付张**,而此次却说收条是当时打的,全部是现金给付原告张**。其次,从给付的次数上,被告张**陈述前后不一,与原告张**所述也不一致。第三,给付大额款项来源被告张**陈述不清,且被告张**将其卖与谁、是否履行完毕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即使未给张**履行完毕也不是张**不给付的理由。第一次履行提存到公证处,第二次履行为啥不提存到公证处,让人存有合理性怀疑?还有“情况说明”系被告张**的代理律师书写,恰逢二审开庭之日,作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违常规。同时,退一步讲,被告张**本应依约支付剩余转让款,按其所诉给付张**股金款111.7万元,因转让款系原告七人共有财产,在七原告未经分割前,被告张**本人无权对原告转让款进行分割,未清算进行分割也没有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张**的辩称,已将转让款付给了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张**返还转让款,予以支持。对张**代交执行费52400元,因已开具结算票据,本应由七原告承担,所以应当予以扣除,而对预交诉讼费46800元,系被告张**应预交的费用,对该款被告要求扣除没有依据。而对提存费用1.1万元因系被告支出不必要的费用,所以不应从原告转让款中扣除。而对定金40万元,因**院已作为预付款予以处理,在此不再审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40万定金不予返还和不得抵顶拖欠的转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任自强等原告转让款为1174800元。被告没有及时给付转让款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任自强、任**、任**、任*、张**、邱**、张**转让款1174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5元,被告张**承担14038元,原告任自强、任**、任**、任*、张**、邱**、张**承担5407元(原告任自强等人已交纳,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任自强等人案件受理费14038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1、被上诉人任自强等七人对土地转让款是按份共有,被上诉人合伙已经结束,因此,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张**领取自己应分得的111.7万元土地转让款,不需要经过任自强的同意。张**也认可收到了该111.7万元的土地转让款,如果再判决其支付该款,属重复支付,对其不公平。2、本案纠纷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财产转让纠纷,该财产转让纠纷一案已经驻马**民法院(2011)驻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确认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任自强等七人负担,并已生效,该诉讼费应从土地转让款中扣除。3、其多次通知被上诉人领取转让款,被上诉人拒领,无奈才采取提存方式,提存费1.1万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任自强、任**、任**、任*、张**、邱**等六被上诉人答辩称其六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之间的合伙关系是按照出资比例进行的经营,张**上诉称其合伙事务已经结束没有证据,即使合伙关系结束也应当经过清算,按比例分割财产。本案争议的土地转让款是七合伙人的共同财产,不是张**应得的合伙财产,张**让张**领取该111.7万元的土地转让款错误。46800元的诉讼费,一审判决论述正确。张**没有通知其领取土地转让款,张**把土地转让给张**,张**没有把全部转让款给付张**,而是通过打欠条的方式进行交付,提存款仍缺少117万元,所以,提存费1.1万元应由张**负担。

张**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1)驻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令任自强等七人向张**移交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财产,同时认定张**向任自强等人支付剩余转让费510万元,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任自强等七被上诉人负担。任自强提起上诉,经河南**民法院(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当事人在履行本院2011年9月30日作出的(2011)驻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发生的,任自强等七人依照判决已履行了财产给付义务,张**没有按照该判决的认定将剩余土地转让费全部给付任自强等七人。河南**民法院(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从张**提供的租赁协议、收条,以及任自强在一审提交的委托手续和任自强与张**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看,足以证明任自强是卧龙岗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的事务一直是由任自强处理,任自强的行为代表其他股东。原审法院认定张**给付张**的111.7万元股金款系任自强的七被上诉人共有财产,在合伙组织未经清算和分割前,张**无权对转让款进行分割正确,并且原审认定张**称给付张**应分得的股金111.7万元,从给付的时间上、方式上张**、张**陈述不一致,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正确。本案与本院2011年9月30日作出的判决系同一事实引起的纠纷,且权利、义务主体一致,张**在原判决中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800元,已经河南**民法院判决确认由任自强等七被上诉人负担,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没有将该案件受理费*抵其转让款错误。张**上诉称案件受理费46800元应从土地转让款中扣除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因给付转让款数额发生纠纷,张**没有足额将转让款提存,其也没有证据证明通知被上诉人领取转让款,所以,提存产生的费用1.1万元应由张**负担。张**上诉称提存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

2、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任自强、任**、任**、任*、张**、邱**、张**转让款1128000元(1174800元-46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3、驳回任自强等七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张**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45元,张**负担13417元,任自强等七被上诉人负担60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45元,张**负担18945元,任自强等七被上诉人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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