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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选诉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爱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爱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我和河南沃**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司)签订融资销售合同,购得该公司沃尔沃挖掘机一辆,2014年5月3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合同期间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2015年1月23日下午5点多,我在山口村水牛陂庄用该挖掘机为村民王**挖松树正常操作时,挖机意外侧翻入坡下,造成我受伤、挖掘机损毁及一辆三轮车、附近松树毁坏的事故。此后我及时报了保险,并由沃**司南阳销售处联系施救车辆人员到现场施救,将我的挖掘机运回郑州沃**司,2015年2月4日该公司出具《保险理赔车辆维修配件清单》:车损计121700元,施救费和修路、人工、赔偿第三人损失2万余元,共计140450元。事后保险公司受理了我的保险申请,进行了调查,但无故拒绝理赔。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我损失140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销售合同、整机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日通过融资销售形式从沃**司购买了沃尔沃牌挖掘机一台。

3、中途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付清了全部购机款,取得了挖掘机的所有权。

4、技能岗位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

5、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

6、沃**司报价单、维修配件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该公司实际维修费用为33350元。

7、郑**公司报价单、维修合同各一份、发票7张,证明原告车辆在该公司维修费用为81340元。

8、施救费发票一张、经办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8750元。

9、后期运费一张,证明原告将挖掘机由维修公司运回支付运费及税共计2600元。

10、照片一组,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出现场拍摄原告车辆出事故现场情况。

11、沃**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耿*选所购挖掘机款已付清,公司同意将该车保险赔款转给耿*选。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系贷款购买,第一受益人为沃**司,主张权利应为该公司而非原告;2、原告应证明车辆系在正常操作情况下出现事故;3、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也未提供索赔的相关材料,未履行相关义务,致使无法核实损失,故对该部分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负担。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第9条第1款约定,被保险人或操作人因重大故意过失造成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第28条第2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造成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坏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责任不承担保险责任。第29条约定,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索赔申请等证明和资料,未履行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2、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一份,内容不知为何人所写,下面有原告耿爱选的签字,证明原告承认事故发生后,找来挖掘机将车扶正,司机用钥匙将车熄灭。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证明该车权利人是公司而非个人,原告无权起诉,证据3无权利转让证明印证同,不真实,证据5系复印件,且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沃**司而非原告,证据6不予认可,车损应有鉴定机构鉴定、且未附相关照片和损坏程度情况,证据7维修合同无买方签字,系无效合同,不能证明维修的系事故车辆和修理的必要性,发票和报价单钱数不符,证据8费用过高,经办人证明无相关证据佐证,证据9不真实,开票日期在维修前,证据10、11系庭后提交,已经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采用,且证据10没有拍照单位出据的拍照时间、拍照地点、拍照人员证明,证据11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或盖章。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条款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原告方并不知情,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不属实,被告记录也没有给原告念,只让签了名字。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0、11虽是庭后提交,但均经过被告质证,且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1显示有拍照单位、拍照时间、挖掘机型号、编号、品牌、原告照片等,且与原告购机手续上的挖掘机型号、编号、品牌等一致,证据10已经法庭对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调查核实属实,且与证据2、3、5形成链条,证明原告通过融资租赁形式购买挖掘机,在被告处投保,后原告付清购车款、取得所有权、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将保险索赔权转移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虽对原告证据6、7、8、9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告是2015年3月18日在郑州中**限公司维修,2015年3月30日运回,仅是修理费付款晚、开票时间晚,不存在运费开票时间在修理前的问题,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从内容和形式上看,既不是调查笔录,也不是原告自书材料,且没有确切时间和书写人名称,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其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原告全部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日,原告耿*选与沃**司签订融资销售合同一份,通过融资租赁形式购买该公司沃尔沃挖掘机一辆。2014年5月30日该挖掘机以沃**司为投保人、耿*选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险金额5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30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八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2014年10月31日,原告耿*选付清了全部购机款,解除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取得了挖掘机的所有权。2015年1月23日下午5点多,原告在社旗县下洼镇山口村水牛陂庄用该挖掘机为村民王**挖松树正常操作时,挖机意外侧翻到坡下,造成挖掘机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沃**司报险,由该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由于该公司的失误,把案报给了中国**公司,平**公司于事发当晚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后知道报错案后,原告又向被告报案。同时由沃**司联系施救人员到现场施救,将挖掘机运回沃**司修理。2015年2月4日,该公司出具“保险理赔车辆维修配件清单”,列明原告损坏挖掘机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为121700元,原告认为该公司维修报价过高,仅在该公司进行了部分项目修理,支付修理费33350元,于2015年3月18日与郑州中**限公司签订维修合同,在该公司进行了其余项目的修理,支付修理费81340元,车辆修好后,于2015年3月30日租车将挖掘机运回社旗,支付运费2600元。原告另支付挖掘机施救费18750元。后因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挖掘机系原告耿*选通过融资租赁形式购买,后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机款,已取得了该机的所有权,销售方及保险第一受益人沃**司确认该事实并明确表示将该机保险索赔权利转移给原告,故原告是适格的索赔主体。涉案挖掘机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有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为修理挖掘机在沃**司支付33350元修理费、在郑州**公司支付81340元修理费,支付施救费18750元、运回运费2600元,共计136040元,未超出51万元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投保人沃**司报险,沃**司由于工作失误报错保险公司,但这并非原告的责任,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以原告未及时报案为由拒赔不能成立。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耿爱选给付赔偿金136040元。

二、驳回原告耿爱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10元,由原告耿爱选负担98元,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负担3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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