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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尚彦军与被上诉人安**有限责任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尚**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安彩**限责任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阳安彩**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约定购买被告在建的安彩嘉园二期的2号楼2单元101号商品房1套,原告按约交纳房款。在原告入住时发现房屋西侧建有1幢两层商品房,将原告主卧室的卫生间窗户堵严实,无法通风、采光,并且卫生间未建设通风道,无法采用机械方法换气。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该小区规划图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载有涉案的两层楼房。现该两层楼房的产权属被告安**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照片,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图、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安彩嘉**司提供的该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有1号楼、2号楼配套商业用房,该商业房的建设符合规划法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建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商业房的产权属被告安彩嘉**司,与原告购买的房屋相邻,不动产相邻方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该商业房的建设将原告卫生间的窗户堵严实,建有窗户无法采光、通风,被告作为原告房屋的建设方,未在卫生间内配套建设通风道,也无法用机械方法换气,影响了卫生间的正常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彩嘉**司已将原告楼房与被告商品房之间所留缝隙南北两端,由原来的封闭改为钢网,使通风得到一定的改善,但并未彻底解决,原告长期居住会给其精神和生活上造成不利影响,故原告要求精神赔偿应予支持;因该卫生间为主卧室内的卫生间,尚有主卫生间使用,根据具体情况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安彩**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尚**精神损失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安阳安彩**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尚**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诉楼房应予拆除。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出售房屋时,所展示的效果图上根本没有这一幢楼房的存在,故意隐瞒和欺骗购房户,使上诉人根本无法采光,虽然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住楼房和被上诉人侵权的楼房的间隙,由封闭改为钢网,可是通风和换气几乎没有改观,对采光更无任何改变;原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过少,因被上诉人违规建房,使上诉人在房屋内生活无法采光、通风和换气,上诉人的心里和身体健康都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审判决赔偿8000元精神损失费过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拆除上诉人所购房屋西侧的被上诉人所有的两层楼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园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方应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为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上**园公司对涉及的1号楼、2号楼已经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其已经为两幢楼房取得了规划许可,故上诉人高**、尚**上诉要求拆除所购房屋西侧的被上诉人所有的两层楼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诉人楼房与其商品房之间所留缝隙南北两端,由原来的封闭改为钢网,使通风得到一定的改善,因被上诉人采取的措施并未彻底解决,故原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所有的楼房对上诉人长期生活及精神造成了不利影响的实际状况,判决被上诉人酌情赔偿上诉人8000元精神损失费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失费过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高**、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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