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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盘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民安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6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驾驶豫EHY587号轿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科医院门前左弯下道时与原告郭**驾驶未登记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车损两辆,郭**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4日,安阳**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在安**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16日出院,花费门诊费1080.01元、住院费20509.15元;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30日原告在安**塔医院住院治疗,取术后内固定物,花费门诊费25元、住院费3409.92元;2012年7月16日,原告因眼部不适在安**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54.8元、挂号费0.5元;肇事车辆豫EHY587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胡**,该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安**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该1000元包括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金额中;原告购买铝合金拐杖花费90元;原告郭**长期在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昌泰小区居住。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左腿伤情及右眼受伤进行伤残鉴定,2013年1月4日鉴定机构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2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对原告右眼视力差鉴定机构称无法认定右眼视力差与交通事故有关,不予评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安阳**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原告郭**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安**塔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25024.08元,原告主张的安**科医院的医疗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共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3、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4、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减少收入人证明且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2438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宜,误工费23052.74元(22438元/年÷365天×375天);5、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2438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2336.01元(22438元/年÷365天×38天);6、交通费酌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郭**现年68岁,系农村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25472.72元(18194.8元/年×14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752元,予以确认;10、买拐费9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4027.5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民*保险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行由被告民*保险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民*保险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052.74元、护理费2336.01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547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买拐费90元,共计66351.47元,下余医疗费150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鉴定费752元,共计17676.08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张**承担损失的80%,即14140.86元,原告郭**承担损失的20%,即3535.22元;因被告张**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张**应赔偿原告郭**13140.86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052.74元、护理费2336.01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547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买拐费90元,共计人民币66351.47元;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人民币13140.86元(已扣除被告张**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原告郭**负担588元,被告张**负担2352元。

上诉人诉称

民安保险安**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误工期限错误,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375天明显不当。且被上诉人年近7旬,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明可信度低,误工费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标准、赔偿年限错误;一审法院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则残疾赔偿金应自3013年1月4日起算,此时被上诉人已67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14年是错误的。且被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按其户籍,,应该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的误工费不超过7377元,残疾赔偿金不超过9246元。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胡*军述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37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受伤前仍有劳动能力,且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原审法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也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元,由上诉人民安保险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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