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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朱**、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朱**、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朱**、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功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自愿协商,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航海路公交三公司家属院7-4-7号3层面积约70平方米的住房一事达成协议,原告以11.5万元购买被告的房屋(包括车棚一间),2006年3月份缴纳房款3万元,8月份缴纳房款3万元,房屋过户后缴纳剩余房款。被告应在2007年4月份之前交出房屋。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交房。2009年4月3日、11月23日被告两次向原告书面承诺交房,都未按约履行,期间原告另外向被告交纳房款300元(2009年11月25日)。2010年8月24日,双方就交付房屋一事达成补充协议,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将房屋交给原告,逾期被告应将预交款及该房升值的差价赔偿给原告。但被告仍然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交房,也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1年11月21日,被告保全承诺在2011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18.8万元,到期未付按照25万元给付。后被告逾期后给付60300元,剩余189700元至今未付。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卖房子是事实,同意交付房屋,但所卖房产是房改房,按照目前的政策无法办理产权手续,故该行为不应当属于被告违约。双方在2011年11月21号签订的协议,对被告明显显示公平,依据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无论是十八万八还是二十五万都属于逾期损失,而非实际损失,依据该条规定,不应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唐**辩称:对卖房一事从不知情,没有签署任何协议,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唐*芝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15日,原告杨**与被告朱**签订售房协议,约定:房主唐*芝、朱**将位于航海**公司家属院1-1-7号3层面积约70平方米房屋,包括车棚一间出售给原告杨**,售价11.5万元整(不包括过户费等费用)。2006年3月份交买房订金三万元整,8月份再交三万元整,房屋过户后,剩余房款全部付清。被告应在2007年元月份-4月份之前搬出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6年3月30日、8月13日分别向被告交房订金30000元整。被告朱**于2009年4月3日、11月23日两次向原告书面承诺交房,均未按约履行,期间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又向被告杨**交纳房款300元。2010年8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将房屋交给原告,逾期被告应将预交款及该房升值的差价赔偿给原告。但被告未按期交房,也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1年11月21日,被告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我和杨**房屋买卖纠纷一事,经双方友好协商,我于2011年12月20日以前一次性给付杨**壹拾捌万捌仟元整。如到期未付,按贰拾伍万元给付朱**2011年11.21”。但到期后,被告仅退还原告预交房款60300元,对房屋差价款1897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义务。2011年11月21日,被告朱**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对解除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朱**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250000元。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杨**房屋差价款189700元。

案件受理费4094元减半收取2047元,由被告朱**、唐**负担。余款204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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