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程**、程**、程雪培诉皇甫艳军、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程**、程**、程**、程**诉被告皇*艳军、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四原告程**、程**、程**、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田**,被告韩**及被告皇*艳军、韩**共同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程**、程**、程**称:四原告系程XX子女,2013年2月3日,程XX因病去世。2003年2月25日,原告程**以程XX的名义与两被告签订《房屋购销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程XX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63号楼4单元302号的房产卖于被告,总房款60000元。两被告居住该房至今,但其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行为完全违约,给程XX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直至2013年2月3日程一里去世,两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解除被告皇*艳军、韩**与原告程**于2003年2月25日签订《房屋购销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皇*艳军、韩**返还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63号楼4单元302号的房屋;3、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7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嵩山**事处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2、房产登记证书1份;3、房屋购销协议书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2010)二**一初字第2822号、(2012)郑**终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皇*艳军、韩**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二被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之所以缠诉,是因为房价上涨,想谋取不法利益,所以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程XX和万XX夫妇的身份证复印件;2、收条一份;3、房屋购销协议一份;4、挑房号交款通知单和售房收款收据各一份;5、程XX的银行存折一份;6、黄岗寺村荆XX证明一份;7、天然气个人用户供气合同一份、天然气安装费二份、天然气用户本一份;8、房屋维修基金一份、暖气交款费三份;9、2006-2013年缴费凭证八份;10、程XX邮政储蓄卡一张;11、维修基金收据一份;12、天然气交费凭证一份;13、办理房产证收据一张;14、(2009)二**一初字第48号、(2010)二**一初字第2866号及(2012)郑**终字第911号民事判决时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及证据中1中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中的嵩山街道办为郑*社区出具的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明主体不适格且原告父母死亡地应是在郑州,本院认为这份证据能够证明程XX的家庭人员状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3―14,原告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履行了交房费义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是第一代身份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程**的私章系伪造,不能证明被告将钱交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14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已经本院(2010)二**一初字第2822号及(2012)郑**终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的房款,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程XX系原告程**、程**、程**、程**的父亲,于2013年2月3日去世。2003年2月25日,原告程**以程XX的名义与被告皇*艳军签订房屋购销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郑*公司五区63栋4单元3楼302室的一套两室一厅69平方米的住房,卖给被告皇*艳军,价格经协商为60000元(包括复合防盗门、封闭阳台)。原告程**将房屋及相关购房手续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居住至今。2009年,程XX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皇*艳军、韩**停止侵权,搬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63号楼4单元48号房屋,我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二**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程XX的诉讼请求,程XX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我院受理后,程XX向我院申请撤诉,我院作出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的裁定。2010年,皇*艳军、韩**曾诉至我院,要求程XX协助将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63号楼4单元48号房屋过户在皇*艳军、韩**的名下,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程XX要求对2003年1月18日收条“程**”私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程**”印文不是其落款时间形成的,应是之后形成的,皇*艳军、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程XX支付了购房款,据此,我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0)二**一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书,以皇*艳军、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程XX支付了60000元的购房款,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为由,驳回皇*艳军、韩**的诉讼请求。皇*艳军、韩**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郑**终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程XX也于2010年也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皇*艳军、韩**与第三人宋XX、程**之间的关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63号楼4单元48号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要求对房屋购房协议中的“程XX”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结论为程XX签名不是程XX本人所写,程XX签名处的指印系程**左手食指所捺,据此我院认定程**以程XX的名义与皇*艳军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故经我院审理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0)二**一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程XX诉讼请求;程XX不服诉至郑州**民法院,经中院审理作出(2012)郑**终字第911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完全违约,应解除房屋购销协议书和返还房屋、赔偿损失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已经生效的(2010)二**一初字第2866号及(2010)郑**经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皇**与原告程**父亲程XX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书,系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鉴于二被告自2003年至今居住使用该房的事实,原告要求解除原告程**与二被告于2003年2月25日所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书》及二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7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60000元的交付问题,因原、被告争议较大,可另行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程**、程**、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程**、程**、程**、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于七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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