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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9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刘**称:刘*于2011年3月31日购买位于惠济区香山路东、金达路北14栋3单元5层501号住宅,合同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上述房产交付刘*。但鑫**司要求刘*先缴纳物业费后才交付钥匙,至今未交付刘*房屋钥匙,致使刘*不能实际占有房屋,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房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每日183.55元)。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鑫**司赔偿刘*违约金共计9911.7元(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8月21日,共计54天);本案诉讼费用由鑫**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刘*已于2014年5月就郑州建**限公司迟延交付房屋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郑州建**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违约金。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惠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酌定协商解决的时间为60天,即视2013年4月28日后第61天为房屋交付日期,判决郑州建**限公司向刘*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的违约金32855元。后刘*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郑*三终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刘*再次就该房屋的迟延交付起诉,请求判令郑州建**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刘*。

刘*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鑫**司至今没有将房屋钥匙交付给我方,致使我方不能实际占有房屋。我方原来向法院起诉主张的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之间的延迟交付的违约金,本案中我方主张的是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8月21日之间的鑫**司不向我方交付钥匙而应支付的违约金。不存在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我方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我方诉请。

一审被告辩称

鑫**司答辩称:刘*购买房屋,我公司向刘*交付房屋,刘*称房屋有问题一直未收。2014年刘*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合同约定2012年年底交付,我公司一直未交付,应向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违约金33222.55元,经法院审理认定我公司2013年4月28日通知刘*交房,双方协商解决时间为60日,第61日为房屋交付日期。因为刘*领钥匙时不缴纳物业费,与物业产生分歧。故本案刘*又要求我公司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刘*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刘*购买房屋,鑫**司2013年4月28日通知刘*交房,刘*认为鑫**司所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拒绝在房屋交接单上签字。后刘*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司支付延迟交付违约金。郑州**民法院作出(2014)惠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认定鑫**司作为开发商有义务积极与刘*协调,刘*也应积极配合解决矛盾,酌定双方协商解决时间为60日,第61日为房屋交付日期。刘*、鑫**司提起上诉,本院维持原判。故本案中刘*以鑫**司至今未交付钥匙,应支付违约金,原审认定属于重复起诉,驳回刘*的起诉,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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