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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342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鑫苑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刘*、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第三条主要约定:刘*购买鑫**公司开发的位于惠济区香山路东、金达路北14幢3单元5层501号的商品房一套;第八条主要约定:鑫**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刘*使用;第十五条主要约定:鑫**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鑫**公司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述合同签订后,鑫**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就涉案房屋所处的14号楼向郑**管局申请了初始、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由鑫**公司代刘*办理房产证,仅在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由鑫**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鑫**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郑**管局递交了《郑州市房屋所有权初始、变更登记申请书》,应认定其在该时间已完成了产权登记备案义务。涉案房屋所处的14号楼已有部分业主在2015年年初就办理了房产证,刘*将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的原因归责于鑫**公司,证据不足,故其要求鑫**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12日的违约金,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认为365天内就是鑫**公司办理房产证的期限,否则,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从房屋交付的91日,鑫**公司应当办理完毕房产证。根据郑**管局公布的商品房登记的流程规定,办理房产证所需文件即商品房产权登记备案证、房屋分户平面图都在鑫**公司处,刘*多次要求先办理房产证,但鑫**公司至今未办理,刘*不可能自行办理。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包括房产证和土地证,鑫**公司至今也未出示是否办理土地证的相关登记手续。因此鑫**公司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刘*要求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鑫**公司支付刘*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12日的违约金计9957.2元;鑫**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鑫**公司答辩称:刘*对合同条款进行曲解,合同并未约定鑫**公司负有代业主办理产权证的义务,鑫**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产权登记前的初始变更登记备案相关手续,刘*所在楼栋绝大部分业主已经办理了房产证,未办理房产证是刘*的自身原因,其要求鑫**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刘*就相同事实提起多起诉讼,系滥用诉权的行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于2013年6月28日交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刘*与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鑫**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鑫**公司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刘*)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本案所涉房屋于2013年6月28日交付,鑫**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就涉案房屋所处的14号楼向郑**管局申请了初始、变更登记。因此鑫**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了产权登记备案义务,刘*上诉称鑫**公司构成违约,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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