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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8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为:刘*已于2013年8月就郑州建**限公司迟延交付房屋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郑州建**限公司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违约金。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惠民二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判决郑州建**限公司向刘*支付违约金9600.37元(106.6708元∕日×90日),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刘*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郑*三终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刘*再次就该房屋延迟交付起诉,请求判令郑州建**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刘*。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起诉要求的赔偿时间段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2014)郑*三终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刘*起诉的要求赔偿时间段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判决认定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9月8日,该判决跟本案的起诉行为不同,时间段不同,不属于同一事实,因此郑州建**限公司应当承担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郑州建**限公司赔偿刘*共计991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刘*已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刘*在2013年已就涉案房屋交付问题提出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惠民二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酌定郑州建**限公司因逾期交房原告的违约金9600元,刘*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案经二审后维持原判。故就该案的房屋交付问题,法院已经生效判决处理,而刘*又以同一事实为由提起诉讼,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刘*就同一事实提起多次诉讼,系滥用诉权行为。除本案外,刘*还就同样的事实及理由提起多起诉讼,每次请求3个月赔偿,刘*行为纯粹属于滥用诉讼权利,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酌定郑州建**限公司因逾期交房原告的违约金9600元,刘*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对逾期交房违约的责任承担及数额已经作出认定并处理完毕。刘*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审裁定认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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