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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刘*与鑫**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第三条主要约定:刘*购买鑫**司开发的位于惠济区香山路东、金达路北14幢3单元5层501号的商品房一套;第八条主要约定:鑫**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刘*使用;第十五条主要约定:鑫**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鑫**司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述合同签订后,鑫**司于2014年4月21日就涉案房屋所处的14号楼向郑**管局申请了初始、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鑫**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由鑫**司代刘*办理房产证,仅在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由鑫**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鑫**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郑**管局递交了《郑州市房屋所有权初始、变更登记申请书》,应认定其在该时间已完成了产权登记备案义务。涉案房屋所处的14号楼已有部分业主在2015年年初就办理了房产证,刘*将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的原因归责于鑫**司,证据不足,故其要求鑫**司支付自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违约金,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合同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房产交付刘*,出卖人在交付房产后365日内,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认为365日内就是办理鑫**司办理房产证的期限,并且全国多处法院认定此类行为系鑫**司办理房产证的期限条款(参照北京**级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20797号判决书,来源最**法院裁判文书网)。因此,鑫**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如法院认为365日不是办理房产证的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从房屋交付的91日,鑫**司应当办理完毕房产证。因此,鑫**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根据郑州市房产局2015年7月28日公布的商品房登记的流程明确规定,办理房产证所需要件(1)商品房产权登记备案证(首次办理出示原件,收复印件;非首次办理,收复印件);(2)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原件);(3)受让方有效身份证件(若为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4)完税凭证(办证联原件);(5)维修基金缴存凭证;(6)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7)其他所需证件,办理房产证所需要的文件1和6都在鑫**司处,在刘*提供的录像中,多次要求先办理房产证,鑫**司至今也没有给刘*,刘*就不可能自行办理房产证。因此,鑫**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包括房产证和土地证,鑫**司至今也没有出示是否办理土地证的相关登记手续。因此,鑫**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5、合同上约定违约金过低,根据合同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鑫**司支付刘*自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违约金计9957.2元。3.判令鑫**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鑫**司答辩称:一、刘*对合同条款进行曲解,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鑫**司负有代业主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刘*要求鑫**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鑫**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产权登记前的初始变更登记备案相关手续,不存在违约行为,刘*所在楼栋绝大部分业主已经办理了房产证,未办理房产证是刘*自身原因,其要求鑫**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刘*就相同事实提起多起诉讼,系滥用诉权的行为。除本案之外,刘*还就同样的事实及理由提起多起诉讼,刘*行为纯粹属于滥用诉讼权利,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并没有约定由鑫**司为刘**办房产证,鑫**司已于2014年4月21日完成了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产权登记备案义务。刘*将至今没有取得房产证的原因归结为鑫**司,证据不足,况且涉案房屋所处的14号楼已有部分业主在2015年年初就办理了房产证,故原审法院驳回刘*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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