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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嘉**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鑫苑(**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鑫苑(**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委托代理人马为荣,被告鑫苑(**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4日与被**公司签订《弱电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郑**鑫苑名家售楼处”项目的背景音乐、弱电、监控施工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2万元,原告即入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出另外加装UPS电源一台,经双方同意确定价格为3600元,待验收完毕后一并支付。2014年6月,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验收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51600元,而是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被告鑫**司系该项目开发商,是该工程直接受益人,应对该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1600元,并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请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海大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根部不认识原告,既不认识王**,也不知道原告,更未与其签订什么《弱电工程合同》,不可能拖欠其工程款。至于《郑**鑫苑名家售楼处》装饰装修工程,是答辩人委托廖*(申)高进行的,并且全部工程款早已经全部付清。廖*(申)高、廖**不是答辩人员工,更不是项目负责人,如与原告有什么纠纷是另外一种关系,与答辩人无关。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弱电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公司工作人员廖**签订的该份合同,并加盖了《海**司郑**鑫苑名家售楼处项目部专用章》。被**公司仅支付20000元,还有51600元未付。

被告鑫**司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荥阳**有限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2、荥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工程建设单位为荥阳**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荥**公司与海**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鑫苑中国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海大公司庭前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海**司与廖*高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关于郑**苑名家售楼中心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委托合同一份;2、工程结算确认书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3、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一份;4、2014年4月12日廖**出具的收条一份;5、荥**苑付款明细一份;6、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一份;7、工程结算造价表一份;8、郑州荥阳《郑**苑》项目付款协议一份;9、2014年7月20日廖**出具的收条一份。

被**公司对原告及被**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份合同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对被**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显示廖**与海**司签订的有项目施工委托合同,并且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加盖的印章一致。证明海**司将施工项目分包给个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有理由相信廖**系海**司工作人员,其与海**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由海**司承担合同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海**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出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荥阳**有限公司与被**公司签订《荥阳鑫苑.郑**苑名家售楼处、样板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海**司承包售楼处、样板间的装修。2014年2月28日,海**司与廖*(申)高签订施工委托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廖*(申)高在海**司项目总监管理下,对主合同《郑**苑名家售楼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实施包工、包辅料、保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施工、包竣工验收、包保修、包税金方式的施工承包管理。合同期限为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全部履行完全为止。该份合同中乙方签字为廖*高,同时该合同中手写部分备注的乙方为廖**,手写部分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被**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中加盖有《深圳市**有限公司郑**鑫苑名家售楼处项目部专用章》。

2014年3月4日,原**公司与被**公司签订《弱电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郑**鑫苑名家售楼处”项目的背景音乐、弱电、监控施工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8000元。华**司进场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定金,到线路铺设完成,设备全部进场后,支付合同金额的40%,余下合同款的4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款付清后,华**司提供一年售后服务。廖**作为海大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加盖有《深圳市**有限公司郑**鑫苑名家售楼处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公司支付原告定金2万元后,原告即入场施工。

2014年7月22日,廖*(申)高与被告海**司达成项目付款协议,协议确定海**司将郑西鑫苑售楼部及样板房项目分包给廖**,工程已全面完工验收,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深圳市**有限公司郑**鑫苑名家售楼处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被**公司作为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中原告华**司与被**公司签订的《弱电工程合同》上加盖有《深圳市**有限公司郑**鑫苑名家售楼处项目部专用章》,被**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亦加盖有该项目部印章。并且在《弱电工程合同》上签名的廖**与被**公司出具的施工委托合同中书写添加部分乙方同名,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进场完成相应工程项目。综上,原告有理由相信廖**系被**公司工作人员,其代表海**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公司承担。

原告依约完成工程项目后,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原告请求被告海**司依约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共计48000元。原告诉称其在合同外加装UPS电源一台,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荥阳**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发包方,其与被告鑫**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请求被告鑫**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嘉**限公司四万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青**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深**团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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