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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优**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司)诉被告河南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王*,被告优**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与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捷**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玉凤路的升龙凤凰城合计建筑面积约60673.40平方米的房产用于经营汽车相关产品,合同对商业管理费缴纳标准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商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第二条对于商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及缴费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商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商业管理服务费,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拖欠8163875.67元商业管理费及逾期违约金经多次催促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2014年10月20日,被告为了达到不缴商业管理服务费的目的,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单方面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份,要求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商业管理服务合同》。接到上述通知后,原告立即复函被告,告知其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要求其补缴拖欠费用。但被告仍迟迟未予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2、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业管理费3822424.20元及违约金4341451.47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请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8163875.6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优**司辩称:一、从程序上讲,升**司起诉优**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优**司与案外人捷**司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的约定,优**司租赁的是捷**司的商业房产,优**司本应向捷**司交纳租金、商业管理费和物业管理费。只是由于双方合同约定了优**司同意捷**司的指定和授权,才向捷**司委托代收费用的升**司交纳费用。升**司仅仅是捷**司的代理人,而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依法由案外人捷**司承担。因此,本案适格的原告应当是案外人捷**司,而不是升**司。二、优**司无论根据合同约定,或是根据《合同法》规定,还是根据客观事实,均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故自优**司2014年10月20日向升**司送达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后的第三十一天起,《商业管理服务合同》已经解除。升**司所诉毫无根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案**宏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优**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及《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优**司承租捷**司位于郑州市玉凤路的“升龙凤凰城”项目房产的租赁事项,物业、商业管理费事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房产租赁合同》约定:“1.1本合同租赁房产位于郑州市玉凤路的“升龙凤凰城B区”项目……第三条租金、物业商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支付方式。……3.5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租赁建筑面积以合计不超过每月1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缴纳商业管理费与物业管理费,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需详细罗列该标准的服务内容及收费明细。商业管理服务费与物业管理服务费自2013年6月1日起计收,首次按六个月缴纳,以后按季度缴纳(以下简称为支付期)……商业管理费与物业管理费明细如下:1、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每月商业管理费单价:8元/平方米,商业管理服务费485387.20/月,总计:58246464.00元……3.8乙方须将商业管理服务费汇入甲方下述指定的银行账户,即视为乙方已完成付款义务。单位名称:郑州**限公司。开户行:上海浦**汴路支行。银行账户:76180154800001524……3.9甲方在收到商业、物业管理服务费后五日内按乙方支付的金额向乙方出具符合规定的发票……10.14甲方有权指定该租赁房产的商业(物业)管理公司,且甲方可委托授权该商业(物业)管理公司代其履行本合同中有关管理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在满足乙方经营服务的内容后,乙方同意接受该指定及委托授权(具体见乙方与甲方指定的商业物业公司签订的商业(物业)服务协议)……《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三、甲方应于主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出具商业、物业服务明细……详细服务项目的收费及标准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商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为准。四、如乙方认为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商业、物业服务企业所提供的服务不能达到乙方的标准及要求,乙方有权提前30日书面告知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商业、物业服务企业解除《商业管理服务合同》或《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另行聘请相应服务企业,甲方不得干涉或阻挠。乙方另行聘请商业、物业服务企业后,甲方指收取《房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不再收取商业管理费和物业管理费……。

2014年3月31日,升**司作为管理方(甲方)与优**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商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由甲方作为管理服务方与乙方作为客户方签署,乙方具备的条件是已与河南**限公司就本合同1.1条款约定的位置签署了《房产租赁合同》并缴纳了相关费用……1.1甲方经河南**限公司授权管理位于郑州市玉凤路的‘升龙凤凰城B区’项目……2.1.1…乙方服从甲方市场管理,并根据乙方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按乙方所租用场地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7元/月向乙方收取商业管理服务费,商业管理服务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商业管理服务费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收,乙方必须在2014年4月13日之前一次性向甲方预缴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商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小写2548282.80元……。2.1.2租赁期间的商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如下:自2013年12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止,每月商业管理服务费单价:7元/平方米……2.1.3乙方须将商业管理服务费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即视为乙方已完成付款义务。单位名称:河南升**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金水支行。银行账户:259801819457……3.2受河南**公司的委托全权管理本商场……。

优**司向升**司已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管理费2548282.80元。

2014年10月20日,优**司以升**司及捷**司未提供任何商业管理服务,达不到优**司的标准及要求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依据《房产租赁合同》、《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升**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1、本通知送达后的第三十一日起,正式解除《商业管理服务合同》……。

2014年10月31日,升**司向优**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通知﹥的回函》,以升**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商业服务为由不同意解除《商业管理服务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房产租赁合同》、《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商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宏公司与优**司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及《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对涉案房产的租赁费、商业管理服务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依据《房产租赁合同》:3.5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租赁建筑面积……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缴纳商业管理费与物业管理费。10.14甲方有权指定该租赁房产的商业(物业)管理公司,且甲方可委托授权该商业(物业)管理公司代其履行本合同中有关管理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乙方同意接受该指定及委托授权(具体见乙方与甲方指定的商业物业公司签订的商业(物业)服务协议)……等合同条款的约定,以及升**司与优**司签订的《商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乙方具备的条件是已与河南**限公司就本合同1.1条款约定的位置签署了《房产租赁合同》……1.1甲方经河南**限公司授权管理位于郑州市玉凤路的‘升龙凤凰城B区’项目……2.1.1…乙方服从甲方市场管理,并根据乙方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商业管理服务费……。可以认定《商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不独立存在,而是《房产租赁合同》的附合同,《商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内容是《房产租赁合同》及《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中所涉及的商业服务管理内容的具体化。升**司向优**司收取商业服务管理费用的权利以及提供商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均来自于捷**司的授权和委托,升**司是接受捷**司的授权和委托代捷**司进行商业服务管理和收取商业服务管理费用。综上,本案《商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主体为案**宏公司,升**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升**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原告河南升**限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6894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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