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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海诉刘**、马*、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海诉被告刘**、马*、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海、被告刘**、马*、王**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海诉称,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刘**借款50000元。因资金紧张,原告未能及时支付利息,被告刘**要求原告全部偿还本金或结清未付利息。2015年4月29日,原告付给被告马*现金1500元,2015年5月1日在原告租住地岳村乡牛洼村,原告经被告王**手付给被告刘**现金2250元,结清了全部利息,但三被告仍不顾当天原告忙着女儿出嫁大事,将原告乐又驰内燃观光车1辆强行扣押至今,该车系2014年11月购买,价格25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长期违法扣押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乐又驰内燃观光车1辆;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三被告并没有扣原告车辆,原告欠被告刘*召款,刘*召向原告要款时原告让刘*召先将诉争车辆开走,原告表示等还过刘*召钱后再将车开走。本案与被告马*、王**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马*、王**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1、内燃观光车出厂合格证一份,证明诉争车辆是原告的车;2、录音光盘两张和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三被告扣原告车辆的事实。

三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车辆是原告的车;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车强行开走的事实,是原告让被告刘**将车开走,是为了延期还款,是一种抵押行为,与被告王**、马*没有关系。

三被告所举证据有: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一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刘*召款50000元没有还清的事实。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证据分析与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所举证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三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刘**借款50000元。2015年4月29日,三被告将原告乐又驰内燃观光车1辆扣押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马*违法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被告刘**、马*应及时将所扣原告的车辆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刘**、马*返还车辆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马*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返还车辆无事实依据,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马*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魏**的乐又驰内燃观光车一辆返还原告;

二、驳回原告魏**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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