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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任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任晓*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任晓*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到原告家,因被告姐姐与原告婚姻纠纷,被告和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持木制小椅将原告头部、左手腕部、右胳膊等处砸伤。原告报警。后原告在温**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985.12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85.12元、误工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82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970.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任晓光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焦作市温县公安局温*(黄)行罚决字(2015)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3月29日16时许,违法嫌疑人任**和姐姐任芳*等人到林村赵**家,双方在谈论赵**与任芳*婚姻一事时发生争执,任**持木制小椅将赵**头部砸伤;并决定给予任**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处罚。2、温**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3月29日住院治疗16天,2015年4月14日出院,花费1985.12元的事实。3、证人赵*(原告堂*)当庭陈述,证人与原告同为电焊工,每天收入220元-230元,但未办理专业资格证的情况。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2,经本院核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当庭陈述,因证人证明与原告均无专业的上岗资格证,故证人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5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任晓*到原告赵**家,因被告姐姐与原告婚姻纠纷(现已离婚),被告和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持木制小椅将原告头部、左手腕部、右胳膊等处砸伤。原告报警,后原告在温**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985.12元。焦作市温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温公(黄)行罚决字(2015)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任晓*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处罚。

2014年度,河**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河**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中,原告赵**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任晓*将原告砸伤的事实,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8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16天为48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为9416.10元÷365天×16天为412.76元、误工费按25402元÷365天×16天为1113.51元,合计3991.39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该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姐姐婚姻纠纷期间,且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原告的该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991.39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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