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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和与史兴法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和与被上诉人史兴法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史兴法于2015年10月28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和:1、立即清除其承包地上的树木,填平厕所并将所占的土地交还原告;2、从2011年4月5日起按每年300元的标准支付承包金至交付土地之日止。**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温民二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和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史兴法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原告史兴法从温县南张羌镇段沟村第一村民小组处承包3.26亩土地,承包期限至2010年底。同年,原告将其中约4分土地转包给王**,期限至2010年底,并一次性收取承包费200元(原告之弟史某某参与量地收钱)。后被告在土地上种植树木。2011年4月5日,原告与南张羌镇段沟村第一村民小组续签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30年。原、被告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交还土地,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合同关系。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土地系由其向段沟村一组承包而来,被告也认可实际承包了诉争土地,且被告所称发包方史某某系原告史兴法之弟,而史某某所种植土地也是转包自原告史兴法,故认可原告史兴法与被告王*和之间形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土地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原告与段沟村一组首轮合同期限至2010年底,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不能超过该期限。被告称其系“无期限承包”,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在双方并未重新签订转包合同的情况下,应将土地归还原告。(三)原告诉称每亩每年1000元承包费,无事实依据。参照原告与段沟村一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考虑市场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每年50元。

原审法院判决:1、限被告王*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承包原告史**约四分土地上的树木刨除,厕所拆除,并将该土地交还原告史**(采伐手续由被告王*和到有关部门办理,费用自付);2、限被告王*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承包费200元(从2015年4月5日至交还土地时止的承包金以每年50元计算);3、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和承担40元,由原告史**承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王*和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承包的是史某某的土地,史某某承诺上诉人是长期承包。不能因史某某转包自被上诉人,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争执土地均为非种植土地,可以长期承包,最多七十年。争执土地是段沟村一组土地,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收回土地归其,应由段沟村一组主张。因为本案不是合同关系,而是侵权关系。2、原判内容矛盾,上诉人交了200元承包金以后还可以再使用土地4年?究竟是交付土地还是继续再使用4年?3、原审酌定每年承包费50元没有依据,属于随意定价。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其继续承包争执土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史兴法辩称: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是被上诉人的土地,而非史某某的土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是被上诉人从段沟村一组取得土地承包权,史某某和上诉人以及其他承包人均是从被上诉人手中转包土地。无论该土地是否属于种植用地,土地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首轮承包合同已经到期,故被上诉人的转包期限不能超过该期限,上诉人应交还土地。上诉人主张的长期承包或者无限期承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史某某、上诉人及其他承包人之间形成的是并联的承包关系,而不是串联的承包关系。即:被上诉人一人对多人形成了承包关系,而不是被上诉人转包给史某某,史某某又转包给其他人。土地所有权是段沟村一组的,并不意味着使用权承包权不能从所有权分离出来,被上诉人因承包土地而取得了管理权,无论从原承包人的角度还是现承包人的角度,均有权要求上诉人交还土地。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竞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享有选择权。故一审处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并不矛盾,上诉人是在误读判决。判决第二项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上诉人应支付200元承包费,该承包费对应的是从2011年4月5日到2015年4月4日止期间,每年50元,共计200元。第二部分是从2015年4月5日起到交还土地期间的承包费按照每年50元标准计算。二者并不矛盾。一审适用法律条文系笔误,并不影响判决主文的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判是否适当。

对于争议焦点,双方意见同其各自上诉、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1、段沟村一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土地是非耕地。2、史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与史某某之间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

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该证明系先盖章后写字,没有负责人签字,另土地所有权与本案无关,承包土地是有期限的,与是否耕地无关。对证据2,认为史某某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证明内容不详,未显示是史某某将土地转包给上诉人。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史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史某某没有把土地包给上诉人。

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证明上所称的土地不一定是本案所涉土地。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二审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本案处理的关键问题是转包人是谁、转包到期后如何处理等土地流转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与土地的所有权、土地性质无关,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与案件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有关事实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故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中史兴法提供了承包合同、温县人民法院对于同块土地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据,结合段沟村一组组长的陈述,足以认定史兴法从段沟村一组取得案涉土地承包权的事实,上诉人称其从史某某手中承包土地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史兴法请求王*和交还土地,所争的不是土地的所有权,而是承包经营权,故史兴法有权请求王*和返还土地以实现自己的经营权。本案系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的竞合,对此起诉方享有选择权。史兴法选择以合同关系作为其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无论是不是耕地,土地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史兴法与段沟村一组首轮合同期限至2010年底,则王*和使用案涉土地的时间也应截止到2010年底,在双方并未重新签订转包合同的情况下,应将土地归还史兴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笔误,但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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