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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安邦财**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安邦财**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J78357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2013年1月24日,李**驾驶豫J36927大型客车沿长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口南约100米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刘*刚撞到,3分钟后,王**驾驶原告投保车辆沿长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事故地点时,将倒在地上的刘*刚向南拖行约400米,造成刘*刚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和王**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和王**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赡养费共计210000元。王**因交通肇事逃逸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赔。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司机系醉酒后驾驶并肇事后逃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J78357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2013年1月24日,李**驾驶豫J36927号大型客车沿长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口南约100米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刘**撞倒。3分钟后,王**醉酒后驾驶投保车辆沿长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倒在地上的刘**向南拖行约400米远,造成车辆损坏、刘**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和王**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李**肇事后逃逸,与王**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醉酒后驾驶并肇事后逃逸,与李**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王**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王**一次性赔付死者家属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所有费用共计210000元。但该款由车主原告实际支付。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120000元时,被告拒赔,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驾驶员醉酒驾驶后又逃逸,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司机王**虽是醉酒驾驶,但是根据该规定,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侵权人王**主张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尽管司机逃逸,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无论司机是醉酒驾驶,还是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郭**保险金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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