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4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万**司所有的豫J30228、豫J5537挂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其中豫J30228罐车的险种主要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94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豫J5537挂车的险种主要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6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合同签订后,万**司依约交纳保险费。2012年6月30日19时45分,濮阳市西环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东停车场内一液化气槽车发生爆炸燃烧事故,濮阳**特勤中队和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经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调查,发生火灾是豫J37395号车主韩文化排放汽罐车废气所致,并引燃并排停放的J30228、豫J5537挂车,造成两车毁损。诉讼中,万**司申请对豫J5537挂车的罐体是否具有修复价值进行评估。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为豫J5537挂车的罐体现实损坏状况不具有维修价值,建议更换。后万**司申请对豫J30228、豫J5537挂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经河南方**所有限公司鉴定,确定豫J30228车扣除残值14000元后的实际损失为129600元,豫J5537挂车扣除残值16700元后的实际损失为694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9000元。万**司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平安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万**司提出保险要求,经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万**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属于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投保车辆的损失已经河南方**所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该评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火灾原因不明拒赔,原审认为,车损险保障的是在车辆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排除了因车辆自身的原因发生的火灾而造成损失的情况,车辆自身原因发生火灾只有被保险人在投保自燃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够予以赔偿。本案中,投保车辆燃烧是由于其他车辆着火引燃了投保车辆,并不是由于投保车辆自身的原因导致的,所以,平安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99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原告负担804元,被告负担2140元。两次鉴定费8400元,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7000元。”

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投保车辆是由于被豫J-37395号车主韩文化排放汽罐车废气而引燃,属于第三人人为过错导致的侵权事件,不属于自然灾害也不属于意外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豫J-37395号投保情况的前提下,认定投保车辆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是违反法律规定也是显失公平,投保车辆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豫J-37395号车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万**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车辆系由第三方的过错造成,形成了事实上的损失,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期限内,对于该部分车损应当由上诉人支付,因第三者在此事故中已经死亡,被上诉人并没有得到第三人的任何赔偿;其次并没有法律规定必须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后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并且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能以未向第三人请求权利而进行拒赔,因此,上诉人的事实理由不充分,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司的豫J30228、豫J5537挂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万**司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万**司履行保险责任。本案中,投保车辆万**司的豫J30228、豫J5537挂车发生毁损系豫J37395号车主韩文化排放汽罐车废气发生爆炸引发火灾所致,属于平安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万**司的豫J30228、豫J5537挂车的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的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万**司的豫J30228、豫J5537挂车遭受损失虽然系第三者车主韩文化排放豫J37395号汽罐车废气发生爆炸引发火灾所致,但第三人侵权所致投保车辆损失,并非是平安保险公司免除理赔责任的理由。豫J37395号汽罐车是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豫J37395号汽罐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不予赔付,以及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与豫J37395号汽罐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责任比例来赔付的理由,均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平安保险公司向万**司赔偿后,有权向责任主体进行追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