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与潘**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为与被告潘**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潘**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陶**的申请,对被告潘**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原告诉称

原告陶**起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与吉林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借用协议,约定该公司借用四辆12立方米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给原告使用,其中一辆车牌号为吉A×××××。原告将上述车辆租赁给宁波美**有限公司,每辆车的月租金三万余元。2014年1月1日,原告将牌号为吉A×××××的运输车开至被告潘**个体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向被告支付了汽车修理费及配件预付款28500元,把车辆留在被告处修理。2014年2月,原告到被告的修理厂去取车,发现被告的修理厂已关门歇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预付的修理配件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潘**向原告返还汽车修理配件款28500元;二、被告潘**向原告返还牌号为吉A×××××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辆;三、被告潘**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300000元(自2014年2月暂算至2014年11月,实际计算至被告返还车辆之日)。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吉林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日签订了一份车辆借用协议,约定该公司借用四辆12立方米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给原告使用,车牌号分别为吉A×××××、吉A×××××、吉A×××××、吉A×××××的事实。

2.机动车行驶证1份,拟证明吉A×××××混凝土工程车的所有人为吉林省**有限公司及该车辆的具体参数信息。

3.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16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月曾多次在被告处修理车辆的事实。

4.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潘**于2014年1月1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吉A×××××汽车修理配件预付款28500元。并补充说明原告在支付预付款的当天将车留在被告处修理。

5.“吉林外借车设备车辆租赁结算单”3份,拟证明宁波美**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7月、8月出具的结算单,记录了该公司租用的其他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每月营运收入达30000余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是车牌号为吉A×××××混凝土工程车的实际使用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记录了车牌号为吉A×××××混凝土工程车的修理信息,但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潘**于2014年1月1日收取原告支付的吉A×××××汽车修理配件预付款28500元的事实,按照常理推断,原告付款时应当已把待修的车辆交付给被告潘**;原告提供的证据5只能证明宁波美**有限公司向他人结算车辆租赁费用的情况,不能证明该公司租用的车辆和吉A×××××混凝土工程车是否型号相同,是否具有可比性,本院也就不能据此确定吉A×××××混凝土工程车的停运损失。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案外人吉**械有限公司租用了车牌号分别为吉A×××××、吉A×××××、吉A×××××、吉A×××××的混凝土工程车四辆。2014年1月1日,原告将牌号为吉A×××××的混凝土工程车交给被告潘**经营的个体修理厂进行维修,并向被告支付了汽车修理配件预付款28500元。但被告潘**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修理完毕的车辆。

另查明,被告潘**经营的个体汽车修理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可以确认原告陶**和被告潘**于2014年1月1日达成了车辆修理合同,现因被告下落不明,长期不能履行修车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双方达成的车辆修理合同。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和预付的修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该部分诉讼主张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向原告陶**返还车牌号为吉A×××××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辆以及汽车修理配件款28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228元、保全费2163元,合计诉讼费8391元,由原告陶**负担5688元,被告潘**负担2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