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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家具厂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兴豪家具厂与被告郑*买卖合同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郑*支付原告安*兴豪家具厂货款1041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安*兴豪家具厂系楼再兴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安*兴豪家具厂与被告郑*之间存在酒吧椅买卖业务关系。截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郑*尚欠原告安*兴豪家具厂货款142900元,并向楼再兴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42900元,2014年年前支付2至3万元。后被告仅支付了38800元,余款1041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兴豪家具厂货款人民币1041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利**)。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0元(已减半),由被告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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