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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红诉被告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2016年2月22日两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红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张*和以承包临平北沙路万宝城鼎盛房地产基础工程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789440元。原告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分批汇入被告张*和指定账户。被告张*和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借款事实及数目,承诺2014年9月30日还款,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5000元每天。另,被告张*和于2014年11月18日以给儿子看病为由,再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在借款明细旁签名。上述借款共计1809440元。被告张*和与杨**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张*和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944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59964.8元,违约金计算方式: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14个月;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38132元(按本金1789440元,年利率24%计算,计算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另一笔按本金20000元,按照年利率6%,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2015年12月31日)。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89440元,承诺还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的事实;

2、银行转账凭据二十份,证明原告将借款分批转账汇入到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

3、借款明细一份二页,证明被告认可分批转账记录及被告另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4、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和未到庭答辩,但在本院与被告张*和电话联系时,被告张*和表示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本案所涉款项系合伙过程中发生的款项往来,后双方发生矛盾,其才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中签名确认了借款。被告张*和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委托他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收款收据二份(复印件)、招标书一份(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核算单一份(复印件)。

被告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杨**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杨**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条为事后补签,借条的实际出具日期为2014年9月,但出具时写成了2014年4月15日,经查,借条显示的借款金额为1789440元,该金额与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确认的证据3反映的借款明细金额完全一致,从借款明细可以看出,被告在借条显示的2014年4月15日之后仍向原告借支多笔款项,故原告关于借条系事后补签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收款收据、招标书、核算单,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和被告张*和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被告张*和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陆续向原告杨**借支钱款。2014年7月16日,被告张*和在原告杨**记载被告张*和借支款流水账的账本页领款人处签名、捺印,该页账本显示“总合计借支1439440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张*和又在原告杨**记载被告张*和自2014年7月22日至9月14日期间借支款流水账的账本页底部签字捺印,该页显示被告张*和借支合计350000元。后被告张*和在原告杨**书写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条载明“今有张*和向杨**借支现金1789440元(壹佰柒拾捌万玖仟肆佰肆拾元),借支原因,北沙路万宝城鼎盛房产,基础工程,支撑梁拆除机械破桩人工费垫资。另保证金、返回金在内。归还时间,2014年9月30日,逾期未还,按平均每天15000元作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张*和与被告杨**于2011年7月14日在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支取178944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张*和向原告杨**支取款项系基于双方的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存在争议,但被告张*和于事后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应认为系对该笔款项性质的认可,故即便双方曾存在合伙关系,借条也应视为双方结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原告基于借条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金额,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789440元,原告主张另有20000元借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20000元系借款,且该20000元即便系被告张*和向原告杨**的借款,亦未包含在本案所涉借贷关系之内,故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借款金额为1789440元。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的适用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和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杨**借款,但是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张*和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和、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杨**共同返还原告杨**借款1789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杨**共同支付原告杨**违约金536832元(按本金1789440元,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日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90.5元,由被告张*和负担12674元,由原告杨**负担1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8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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