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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有限公司与桐乡市**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桐乡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用其它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同年10月19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吊设备一台,租赁价格按每台每天367元及外加标准节每节每天11元、附墙撑每付11元予以结算;被告租赁塔吊设备后用于本市东方盛悦工程项目;至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桐乡市**有限公司设备租赁结算单”一份,被告在结算单上确认向原告租赁塔吊设备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设备租赁金额175000元,减除被告已付45000元,至2014年10月11日止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用130000元整。原、被告双方代表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无奈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建筑设备塔吊租赁费用13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71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桐乡**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塔吊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二、桐乡市**有限公司设备租费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欠原告租赁费130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桐乡**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款理应及时支付。被告尚欠原告130000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该款项及利息损失7150元,理由正当,计算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桐乡**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有限公司欠款130000元及利息损失7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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