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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翻译人裘**,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上午,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城**出所接110指令称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田园路10幢门口有人聚众赌博,要求出警。城**出所接指令后,由副所长张**带领民警蒋*、宣*和实习生赵*等人前往处置。民警在依法传唤被告人陈*时,告人陈*不服从民警的现场管理,采用嘴咬、脚踢等暴力方式,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被害人赵*左手背被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具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是聋哑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上午,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城**出所接110指令称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田园路10幢门口有人聚众赌博,要求处警。城**出所接指令后,由副所长张**带领民警蒋*、宣*和实习生赵*等人前往处置。民警在依法传唤被告人陈*时,告人陈*不服从民警的现场管理,采用嘴咬、脚踢等暴力方式,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被害人赵*左手背被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蒋*、宣*、施*、李*、何*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检验结果告知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警官证,接受证据清单、病历卡及照片,到案经过,残疾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系聋哑人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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