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出庭,指控:
1.2015年4、5月期间,被告人方*趁人不备,先后四次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某某酒店一楼前台旁边的值班室柜子中,从被害人邱*的包内窃得人民币共计2700元。
2.2015年5月1日6时许,被告人方*趁人不备,在前述值班室桌子上,从被害人马某包内窃得人民币100元。
3.2015年5月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方*趁人不备,在前述值班室桌子上,从被害人陈*包内窃得人民币500元。
4.2015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方*趁客人离开客房之际,利用酒店总房卡开门进入某某酒店某客房内,从被害人赵*放在客房桌子上包内窃得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方*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退赔赃款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方*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