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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凌晨,民警从宁海县桃源街道模具城20幢二楼一暂住房内抓获被告人陈*,并当场扣押其持有的可疑药丸13包。经鉴定,上述可疑药丸重272.120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薛*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图片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情况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社区康复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达二百七十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缴获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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