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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与夏念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与被告夏*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7日起按月利3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代理费2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的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其余不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曾有业务往来。2014年5月16日,被告夏*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虞**货款37400元。若一个月之外付款,按未付款的3%月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后,被告夏*有仅支付25400元,尚欠货款120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虞**货款1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二、驳回原告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虞**承担10元,被告夏*有承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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