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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为与被告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65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及委托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间有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5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65000元,于2013年底还清。嗣后,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货款6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已减半),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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