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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何*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何*为与被上诉人杨**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佛堂商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杨**与浙江**业银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向农商银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2月11日,借款的月利率为8.4‰。同日,杨**、何*、案外人朱**三人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为杨**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之后,杨**向农商银行借款40万元。贷款到期后,杨**归还了6万元,但余款34万元及利息逾期未还。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6日,因杨**无力归还借款,杨**替杨**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49578.48元。后杨**多次催讨,杨**未履行还款义务,何*也未在其份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2015年11月4日,杨成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杨丽丽立即支付代偿款349578.48元并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2、由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杨**原审中答辩称:贷款是事实。由于各方面原因还不了贷款。在2013年12月13日我与杨**去农商银行还贷款,去还的时候,这个钱是以借条的形式向其借了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这个10万元加上我从何赟处借了6万元,一共还了16万元。后来杨**又帮我还了25万元贷款,是由我姐姐和我父亲向其出具了借条,上面注明以我姐姐扶贫的房子作为抵押。

何*原审中答辩称:当时这笔贷款我作为担保是事实,同意杨丽*的说法。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杨**作为保证人履行了本案的保证义务,有权向杨**追偿;何*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在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但杨**代偿后的利息损失,仅能从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杨**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杨**、何*辩称由何*代为归还了借款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判决:一、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杨**代偿款人民币349578.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6日始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何*对上述债务在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7元,由杨**负担204.5元,杨**负担3572.5元。

杨**、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明知本案追偿权已转化为民间借贷,杨**在庭审中明确承认代为归还贷款过程中由杨**与其父杨**共同写了10万元的借条一张、杨**的姐姐杨**与杨**共同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一张,两张借条均约定月利息一分,说明贷款债务在追偿过程中已向民间借贷转化,原审承办人明知此事实仍暗示杨**选择追偿权而不释明适用民间借贷另案起诉,有违规审判之嫌。综上,在杨**和其姐杨**及其父杨**共同同意向杨**还款而写了35万元借条后,何*就已经脱离了担保责任,转为由上述三人共同偿还,今后利息按月利一分计算,又由杨**用下乡脱贫的房子做抵押担保,对杨**来说没有损失和风险。而且何*脱离担保关系是经过杨**同意的。而一审法院让杨**选择向杨**、何*追偿后就不能以二借条向杨**、杨**要求偿还,还当庭告知二笔债务是同一次还款行为形成的,损害了何*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杨**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原来贷款追偿纠纷在还贷过程中由杨**和其父共同出具借条10万元一份”,该事情不存在。是杨**自己写的一份保证,保证在一周年之内还清10万元。第二次上诉人杨**姐姐与其父共同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一份,该事情不存在。因为杨**没有付清贷款,银行追账时,我就代杨**付了24多万元。杨**其父杨**与其姐杨祝*向我保证一年内把钱还清让我不要起诉,并写了一份保证,保证在2014年12月16日前还清,但到期也没有还清。

二审中杨**、杨**、何*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何*无证据证明本案中杨**放弃了对杨**、何*的追偿权,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杨**、何*追偿,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4元,由上诉人杨**、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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