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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宁波**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为与被告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鸿**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以被告鸿**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鸿**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99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计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为1914880元);2.若被告未履行上述诉请的债务,则依法处置被告提供的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413870号他项权证下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因被告在进行资产和债务的重组,经与原告沟通后,原告当时答应年底处理,但原告现在突然诉讼,被告认为不够诚信。在2015年下半年,被告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付息35万元,另原告答应从2016年起不计利息,但这些都没有证据,被告希望原告本着诚信原则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抵押借款协议、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对借款金额、利息、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并办理公证的事实;

2.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抵押的房产已办理他项权证书事实;

3.付款指示书九份、业务凭证十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指示将借款汇至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

4.借款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借款的金额2992万元的事实;

5.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底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事实。

被告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因原告称其部分借款系从案外人处转借、需要承诺书应付案外人,同时原告同意被告在2016年年底处置完资产后处理债务,故被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

被告鸿**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应认定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力,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所称还款承诺书出具的缘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因支付工程款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8%。被告以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蝶缘路258号401、501、601、602、2601、2701、2801、2091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全部利息以及实现债权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或申请执行的费用等)。此外,协议还对支付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原、被告向宁波**证处就上述抵押借款协议办理了公证。2014年7月15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413870号他项权证。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原告按被告付款指示书将借款分别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2014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对借款金额2992万元予以确认。2015年5月28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底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付息至2015年5月1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抵押借款协议体现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公司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并主张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用现金方式支付原告35万元利息及原告承诺自2016年起不计利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马**借款本金2992万元,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99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计的逾期利息;

二、若被告宁波**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则原告马**有权对被告宁波**限公司提供的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41387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00974元,由被告宁**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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