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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本院通知杭州**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底9月初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在临**城街道、杭州市江干区等地,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纪*、陈**、陈**、胡*等人,共计贩卖20余次、13.**。

2014年12月开始,被告人徐*通过陈**(另案处理)多次向尉*(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220余克。该部分毒品一小部分用于自吸,大部分均已贩卖给他人。

2015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临安市**山小区50号租房楼下将被告人徐*抓获,并从其身上和位于功臣山50号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12.7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陈**、陈**、纪*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机及被告人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辩解其向尉*购买的220克冰毒用于自吸,并非贩卖。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多次向尉*购买220克冰毒的证据不足,且该220克并非全部用于贩卖,因此不能作为贩卖毒品数量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8月底9月初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在临**城街道、杭州市江干区等地,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纪*、陈**、陈**、胡*等人,共计贩卖20余次、13.4克。具体如下:

1-3、2012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爱琴海宾馆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纪*。

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临城宾馆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纪*。

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在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纪*。

4、2012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徐*在临安市**钱王大酒店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

5-6、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徐*在临安**飞龙宾馆,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赵*。

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徐*在临安市天阳淘宝城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赵*。

7-11、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徐*通过陈**(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江干区杭州和景酒店楼下或陈*丁住房门口,以每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先后5次共将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丁。

12、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天翼宾馆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

13-14、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临水路203号楼下,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毛*。

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徐*在临安**道汽车西站,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毛*。

15、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徐*在临**城街道非同凡响游戏厅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0.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胡*。

16-17、2014年10月、11月间,被告人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内,先后2次将1.4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

18、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徐*在临**城街道非同凡响游戏厅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鲍*。

19、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徐*在临安市**商业银行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纪*的证言证明,别人称其“炎炎”。2012年,其花了1400元钱向徐*购买毒品3次,共计1.4克,分别是:

2012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晚上,其电话联系徐*购买毒品冰毒,徐*叫其到临安市区爱琴海宾馆交易。其后叫陈**和其一起打的到临安玩,到临安后两人分开,其赶至锦城街道爱琴海宾馆3楼徐*所在房间,以1000元价格向徐*购买1克左右冰毒。其后联系陈**返回富阳,途中陈**发现其有冰毒,得知其在临安买了毒品。2012年10月20多号的一天下午,其电话联系徐*购买冰毒,后赶至临安**城宾馆3楼徐*所在房间,以2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冰毒0.2克左右。2012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在临城宾馆3楼徐*所在的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向徐*购买毒品冰毒0.2克左右。

(2)证人陈*丙证言证明,2012年9月,其和“炎炎”一起到临安玩,到临安后两人分开。在一起回富阳的途中其得知纪*在临安购买1袋冰毒。

(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5日,其通过电话联系徐*(159××××6233)购买冰毒,后在临安市新民街钱王大酒店附近路上以500元的价格向徐*购买3-4分重的冰毒。后在富阳与孙**一起分两次吸食该毒品。

(4)证人赵*证言证明,其手机号码为189××××8811。其向徐*购买过两次毒品。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4月7日之前的二个星期左右),其联系徐*(159××××6233)购买冰毒,后驾驶起亚嘉华轿车赶至锦城街道新五洲大酒店对面的飞龙宾馆304房间,向徐*购买400元冰毒,并在该处吸食。

2013年4月7日下午,其用189××××8811手机联系徐*(159××××6233)购买毒品,后其开车赶至天阳购物城楼下,徐*上车将300元毒品交给其,其支付毒资后到豪天大酒店612房间,后联系江西人“阿波”到房间内吸食毒品,当晚被民警查获。

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证人赵*辨认,确认被告人徐*即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员。

(5)证人陈*丁证言证明,其手机号码为158××××2228。其先后5次向临安的“胖子”购买毒品冰毒,事先都是其打电话联系好,毒品由“胖子”安排人员送到其住处,其中三次送到杭州沁园雅舍楼下,即杭州和景酒店楼下,两次送到540房间门口。每次1克冰毒500元,但送毒品的路费300元也由其支付。送毒品的有两个男子,其中4月分第二次是一个男子开辆私家车送来的,毒品放在一个电脑包里。其余四次分别是第一次4月份、第三、四次5月份、第五次6月份,都是由另一男子开出租车送过来,每次毒品都是用透明塑料袋装好,外面用餐巾纸包着,一般人看一下就知道是毒品。

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证人陈*丁辨认,确认被告人徐*即向其贩卖毒品的“胖子”,陈*戊即送毒品的出租车驾驶员。

(6)证人陈*戊证言证明,2014年3月至6月10日,其先后8次驾驶出租车帮助徐*送毒品到杭州和景酒店给一名女子,每次路费300元由该女子支付。除去路费,其把毒品交给对方时收取500元带回临安交给徐*。最后两次交易,收货的女子称房门锁坏了,叫其送到和景酒店楼上540房间门口,其余都是在酒店楼下交易。

(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7日晚,其电话联系徐*后,在临安天翼宾馆边的路上,以200元的价格向徐*购买0.5克冰毒。

(8)证人毛*证言证明,2014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电话联系徐*购买冰毒,后徐*将0.2克左右的冰毒送至临安锦城街道临水路203号其住处楼下,其支付了150元。该毒品其与“小*”一起吸食。

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小*”使用其手机与徐*联系购买冰毒,后“小*”交给其200元,其到临安汽车西站进站口附近向徐*购买0.5克左右的冰毒,后交给“小*”。

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证人毛*辨认,确认被告人徐*即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员。

(9)证人胡*证言证明,2014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其在非同凡响游戏厅内,支付给徐*价值人民币50元的游戏币,向徐*购得冰毒0.1克,用于自吸。

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证人胡*辨认,确认被告人徐*即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员。

(10)证人张*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其在东站新青年精装公寓510房间蔡*的租房内,和蔡*、俞*一起吸食毒品,该毒品是其以200元的价格向“徐*胖子”购买的,差不多1克,是“徐*胖子”送到开心一脚足浴店和其交易的。

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以同样的价格向“徐*胖子”购买了1克左右冰毒,后与蔡*、俞*一同吸食。

(11)证人蔡*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张*带其位于锦城街道新青年公寓510房间,俞*和张*先后赶至,后张*拿出1克左右冰毒,4人轮流吸食。

2014年11月23日左右,其和张*、俞*、“丹丹”在其租房吸食毒品,冰毒由张*购买,1克左右。张*称毒品从“徐*胖子”处购买,每克200-300元。

(12)证人鲍*证言证明,2014年10月7日22时许,王*提议购买毒品吸食,后其与王*一同前往非同凡响游戏厅,王*给其150元,其进入游戏厅向“徐*胖子”购买了0.5克冰毒,当晚两人在临安路上的随意宾馆一同吸食了该冰毒,次日上午被民警查获。

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证人鲍*辨认,确认被告人徐*即向其贩卖毒品的“徐*胖子”。

(13)证人王*证言证明,2014年10月7日22时许,其向鲍*提出购买毒品吸食,后两人一同前往非同凡响游戏厅,其交给鲍*150元钱,鲍*一人进入游戏厅购买毒品。当晚两人在临安路上的随意宾馆一同吸食了该冰毒,次日上午被民警查获。

辨认笔录及照片,经照片辨认确认鲍*即为其购买毒品的鲍*。

(14)证人陈*己证言证明,2014年10月的一天,其电话联系徐*购买200元冰毒,后赶至民**银行门口交易,购得0.5克冰毒,后自己吸食。

(15)被告人徐*的供述在案,对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证明的情况相符。

二、2014年12月开始,被告人徐*通过陈**(另案处理)多次向尉*(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220余克。该部分毒品一小部分用于自吸,大部分均已贩卖给他人。其中:

1、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在临**城街道开心一脚足浴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己。

2、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在临**城街道非同凡响游戏厅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潘*。

2015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临安市**山小区50号租房楼下将被告人徐*抓获,并从其身上和位于功臣山50号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12.7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乙证言证明,其向陈*甲买过冰毒。2014年11月、12月的样子,其和徐*两个人拼起来向陈*甲买的,其出资7500元,借给徐*900元,加上徐*自己出资总共15000元不到。其把钱交给陈*甲,陈*甲连同自己的出资问别人买了300克冰毒,75元1克,其分到100克,徐*分到100克,陈*甲也拿到100克。

(2)证人陈*甲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其知道尉*在贩卖毒品冰毒,后其就从尉*处购买冰毒。自2014年12月初其,其应徐*要求先后在临安市石镜街南都宾馆附近、临安市石镜街简单驿站宾馆附近、临安大厦、临安市**村马路边等地,6次向尉*购买冰毒,每次购买20-30克,每克120元人民币。

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其接到尉*的电话,说他要去带货,问其需不需要带点,300克以上只要80元一克,后来其与跟徐*、陈*乙商定每人买100克,每人出8000元钱,其又单独和余*合伙购买100克,合计300克。后其与尉*在功臣山路水杉路口尉*的车子上交易冰毒300克,其支付给尉*人民币24000元。徐*、陈*乙各分得100克,余*分得60克其自己得40克。

(3)证人陈*己证言证明,2015年1月18日,其电话联系徐*购买200元钱的冰毒,后其驾车赶至开心一脚足浴店门口交易,购得冰毒0.5克用于自吸。

(4)证人潘*证言证明,2015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在非同凡响游戏厅,以100元价格向徐*购买了0.2克冰毒用于自吸。

(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对临安市**山小区50号2楼徐*租房进行搜查,发现并扣押冰毒2个、打火机3只、剪刀3把、锡纸1卷、吸管1包等物。从徐*身边发现并扣押白色触屏杂牌手机1部。

2015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临安市**山小区50号2楼徐*租房抓获徐*,在对该租房搜查中发现并扣押吸壶和若干透明包装袋、锡纸2卷、黑色电子称1台、若干白色可疑晶体(现场称重为7.5克)、吸管2包等物。

对徐*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并扣押灰蓝色手机1部、可疑晶体14包(现场称重含包装袋8.4**)、人民币3000元。

(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告知被告人徐*经浙江**研究院对从徐*处查获并扣押的疑似毒品净重称重,对15包疑似毒品分别编号为1-15,其中编号为1号-14号的为小包装的疑似毒品,1号-14号小包装的疑似冰毒称重总净重为6.2059克,编号为15号为大包装的疑似冰毒称重净重为6.4936克,1号到15号称重净重为12.6995克。被告人徐*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

(7)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徐**查获并扣押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8)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徐**查扣的编号为4号、5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总重12.7克已上交的事实。

(9)临安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持有的白色杂牌手机进行检查,该手机内存有多条疑似毒品买卖的信息。

本院认为

(10)刑事判决、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前科判刑、违法情况,其中2006年9月12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7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8月31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7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被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6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次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同年12月20日因犯有严重疾病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3年11月23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2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6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6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0月31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4月24日因赌博、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的身份情况。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被动归案的情况。

(13)被告人徐*的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基本相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多次向尉*购买220克冰毒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对通过陈*甲向尉*购买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证人陈*甲的证言证明其帮助徐*向尉*购买毒品且有证人陈*乙的证言证实徐*通过陈*甲向尉*购买部分毒品,鉴于陈*甲证言证实其帮助徐*购买的毒品数量低于被告人徐*本人的供述,公诉机关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并无不当,认定被告人徐*多次向尉*购买220克冰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知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3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辩解其向尉*购买的220克冰毒用于自吸,并非贩卖;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多次向尉*购买220克冰毒并非全部用于贩卖,因此不能作为贩卖毒品数量认定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从尉*处购入的220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曾供述除小部分自吸外大部分贩卖给他人,且被告人徐*在短时间内购入大量毒品,已超出其正常自吸的数量,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其具有贩卖该毒品的行为。因此依照法律的规定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徐*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浙江省临安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徐*扣押未随案移送本院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及随案移送本院的犯罪工具白色触屏杂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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