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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因被告梁*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梁*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与人民陪审员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向被告梁*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新昌**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实际出资人为原告。2013年8月23日,新昌**机械厂因歇业注销了工商登记,新昌**机械厂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与承担。2013年5月16日,原告另行投资设立浙江博**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2年期间,新昌**机械厂通过被告向客户供应各种型号的压缩机。具体由新昌**机械厂向被告供应压缩机,再由被告转卖给其他客户。经原告核对,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3107.53元。2015年1月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催讨货款。2015年2月14日,经原告催讨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2015年4月,原告再次由浙江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恢复短信一条,承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承诺过几天付一部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8107.5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98107.5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手机短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所欠货款并到账会支付的事实;

3、应收账款明细单三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107.53元的事实;

4、电话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讨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合议庭合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4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昌**机械厂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新昌**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后,其债权债务依法由其投资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梁*支付货款人民币98107.53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支付原告李*货款人民币98107.53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0元,公告费400元,诉讼费合计人民币2660元,由被告梁*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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