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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贵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贵,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康昭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常用名为郑**。2011年9月1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将5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仅支付前三个月利息3万元,之后本息分文未付,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50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1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合计100万元,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同样标准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

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常用名为郑**。

3、短信截图。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无需支付利息。被告已经归还借款19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5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对账单七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195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仅收到被告款项165000元,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的利息。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盖有相关银行的印章,原告无相反证据反驳,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9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如需归还,提前两个月通知。被告在借条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2011年10月15日、11月16日、12月15日、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各汇款1万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汇款35000元,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汇款10万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汇款2万元,证据195000元。2013年4月24日开始,原告多次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2016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被告汇给原告的款项是否系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否认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该部分借款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款项系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第一次向被告催款,按照借条“需归还借款应提前两个月通知”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24日前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在该时间之前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之后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借款30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8800元(按年利率6%自2013年6月25日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合计353800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同样标准另行计付。

二、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郑**负担4459元,郑**负担2441元,郑**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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