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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金婺刑初字第14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贺*及其辩护人金*、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5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贺*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金华市金衢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金衢路与积道街路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207mg/100ml,随后其被带至金华市中医院抽血。后经金华**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贺*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贺*上诉提出: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其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即使其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量刑也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辩护人还辩护提出:被告人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且该电动三轮车未经鉴定,原判认定其为机动车依据不足,贺*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即使被告人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量刑也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信息,违法查询情况,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光盘,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及被告人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被告人贺*驾驶的是以电力驱动的三轮车,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机动车的规定,原判认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原判根据被告人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被告人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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