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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波东**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委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甬东旅征补[2014]第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被执行人李**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湖西路19弄9号的房屋强制腾空。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东**委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甬*旅征补[2014]第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认定,2013年12月30日,因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项目建设的需要,东**委会作出《关于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甬*旅政发[2013]89号),并于2014年1月3日予以公告,决定对该项目范围内相关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被执行人李**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湖西路19弄9号的房屋被列入该项目征收范围。房屋征收部门为宁波东钱**管理中心(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东钱湖征收办),征收实施单位为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村镇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经公证机构公证随机选定的宁波忠正**估有限公司。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比准价格为9506元/平方米,安置房的评估比准价为9867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登记建筑面积133.76平方米,未经审批无产权证建筑42.98平方米,核定征收建筑面积146.38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系砖混二等、三等结构私房,房屋地段等级为东钱湖一级,1994年建造竣工。经宁波忠正**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为

1499759元(因被执行人拒绝入室评估,未包含装修附属物价值)。东钱湖征收办将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宁**正房地产**有限公司作出了分户评估报告(甬*正估(2014)东旅征字第01-223号),并送达了被执行人。2014年9月28日,经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宁波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维持原评估结果。因东钱湖征收办与被执行人经协商未能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甬政发[2011]97号)和《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东**委会作出如下具体补偿决定:1.对被执行人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湖西路19弄9号的房屋实施征收补偿,按照《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2.如被执行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宁**正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和《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670296元,全部存储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村镇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开户银行,装修附属物待评估后另行补偿。3.如被执行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价值为1499759元,按《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安置房屋,被执行人可安置郑*安置地块建筑面积约80-90、100-110平方米的期房二套,差价按规定结算。一次性搬迁补偿费11779元(搬家补贴费暂计算一次,空调、有线电视、电话等移机费未计入,按规定结算)。装修附属物待评估后另行补偿。3.被执行人自行选择过渡的,自搬迁之月起到安置房交付后的4个月内按核定征收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若被执行人不选择自行过渡,由东钱湖征收办提供周转用房,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4.限被执行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与东钱湖征收办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将东钱湖镇钱湖西路19弄9号房屋腾空。

该决定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2月15日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东**委会作出的东旅征补[2014]第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执行人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裁定将本案移送鄞**民法院审理,鄞**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甬鄞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被执行人要求撤销东**委会作出的东旅征补[2014]第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2015)浙甬行终字第14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23日,东**委会作出甬**政征补履催字[2015]14号《督促履行催告书》,并于2015年11月25日送达被执行人,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腾空房屋,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东**委会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依法对申请执行人东**委会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东**委会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东**委会作出甬东旅征补[2014]第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被执行人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业经鄞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均判决驳回被执行人关于要求撤销甬东旅征补[2014]第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甬东旅征补[2014]第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此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当履行该生效决定。东**委会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东**委会的申请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未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腾空房屋,东**委会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东**管理委员会要求强制执行的甬东旅征补[2014]第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腾空被执行人李**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湖西路19弄9号房屋的申请予以准许,并由宁波东**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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