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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张**、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张**、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诉请为:1、被告张**、胡**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始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曹**为与被告张**共同投资做生意,原告分多次将2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2013年12月12日起,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给被告张**。后被告张**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欠曹**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每月28号之前还款金额不低壹拾伍万元整。如违反此协议,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张**,2015年6月24日”。由于没有实质投资,2015年8月8日,原告曹**与被告张**经过协商一致,将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汇给被告20万元的投资款转化为借款,被告张**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2015年8月8日,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催讨至今未果。

另,被告张**、胡**于200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8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张**、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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