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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黄*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雅源南路**网吧,趁被害人田*离座之际,窃得被害人田*放于桌上的魅族MX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91.55元)。

2015年11月3日6时许,被告人黄*在宁波市鄞**路四合院网吧,趁被害人史*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史*放于桌上钱包内的人民币2900元。

2015年11月7日6时许,被告人黄*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鄞奉网咖,趁被害人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放于沙发上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47元)。后被告人黄*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何某。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黄*在浙江省奉化市西坞街道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被扣押人民币61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史*、徐*的陈述,证人何*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退赔涉案赃款、赃物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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