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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吉诉被告汪**、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归还借款1125000元,按月息1.5%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吉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查明,2008年年初,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50万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2013年12月1日,汪**出具借条给周**,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125000元,并约定按月息一分半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显属不当,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汪**与朱**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朱**应对汪**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公告费系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现原告诉请公告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112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月息1.5%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汪**、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公告费6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2元,由被告汪**、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62元。(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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