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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胡**、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为与被告胡**、刘*、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后原告于2016年3月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起诉称:原告系二被告的供货商,第一、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起,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现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17000元。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辩称:当时发生业务往来期间,我曾经跟原告电话联系,当面也说过关于价格问题,我也跟原告的儿子说过原告方送来的米数也是不足的,关于价格,我从别人那里也有布料拿来的,别人的价格要比原告的价格要低,原告说价格问题可以到结账的时候再说,别人给你多少我也给你多少。

原告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送货单52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共计货款717101元的事实。

证据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截止到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7000元。

证据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二份、两被告婚姻历史明细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说明一点,该组证据原件在(2015)金义商初字第1139号案卷中。

被告刘*质证认为:证据1,这52份送货单中的货收到过是事实,但数量没有这么多,因为每一卷布都少了3米左右,实际数量没有送货单中记载的那么多。刘**当时是我们的员工。

证据2,有这个通话录音是事实的,但通话结束后,我用微信发给原告儿子关于价格要算一下,还有每卷米数都差2-3米到时候也要算一下,但原告儿子没有回我。

证据3,对的,没有意见。复婚以后没有再离婚,但两个人的感情是不好的,跟离婚没有什么两样。

被告刘*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供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从其他人处购得的货物单价比原告方提供的货物单价要低。

原告质*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没有关系。每个人提供的货物规格、质量都不一样,原告给被告送货有52份货单,每份货单都载明了规格、价格、总款,被告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包括电话录音中被告刘*也没有提供规格和价格。被告现在说米数相差、价格相差,只是一个拒付货款的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龚**提供的证据。1、对52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刘*对货物数量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刘*认为原告同意在结账时对价格问题可以再协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52份送货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关于录音资料,其中反映的系原告妻子与被告刘*的电话通话,被告刘*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电话录音内容中能反映被告刘*明确认可尚欠货款617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录音资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对结婚登记声明书、两被告婚姻历史明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刘*提供的证据。对送货单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送货单只能反映被告与他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原告提供的货物按该送货单上载明的单价计算价款,该送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胡**、刘*于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31日登记离婚,2015年2月25日登记复婚。

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购货,共计货款717101元。但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617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价款。被告胡**、刘*拖欠原告货款617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刘*偿付原告龚**货款61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5元,由被告胡**、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97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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