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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诈骗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诈骗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王**、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事实:

2014年5月至10月,被告人潘*伙同张*(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车辆往返温州至义乌等地高速公路时,多次利用中途换卡、换牌照的方式减少实际通行计费里程,以达到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目的。经查,潘*通过上述方式偷逃高速费用达10次,累计金额达人民币11650元(以下币种同)。

二、过失致人死亡事实:

2015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潘*在温州市龙湾区御史桥托运部,在明知装货工人被害人向*仍在车顶部装货,仍启动皖L×××××货车前进,导致向*失重从车上堕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鉴定,向*系高坠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

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潘*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所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诈骗事实中,潘*主动向侦查机关缴纳了45000元,其中30000元作为退赃款,退赃金额远远高于指控的犯罪金额,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二、过失致人死亡事实中,潘*的行为属情节较轻。1、被害人同托运部的老板存在重大过错。被害人作为托运部的工人,长期从事货物的装卸工作,对自己的工作安全性如何把握有清晰的认识。而托运部的老板作为现场装卸货物的总指挥,对现场和搬运工人的安全有监督管理的义务,但二人皆没有防范意识,托运部的老板明知车上有人的情况下盲目指挥被告人开动车子,被害人明知被告人开动车子可能造成自己掉落,过于自信没有主动要求下车,都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恳请法庭考虑被害人及案外人的过错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害人是在车子开动的过程中还是车子停下来后掉下来,根据视频监控录像,车子开动的时候被害人站在左边,但是掉下来的时候是在右边,不排除是被告人车子停下来后,被害人拉雨布不小心掉落;3、被告人在得知有人从车上掉下来后立即拨打120,积极联系被害人调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被告人系自首、已赔偿获得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系初犯、偶犯,且属情节较轻,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规定;诈骗罪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再犯可能性小,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

2014年5月至10月,被告人潘*伙同张*(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车辆往返温州至义乌等地高速公路时,多次利用中途换卡、换牌照的方式减少实际通行计费里程,以达到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目的。经查,潘*通过上述方式偷逃高速费用达10次,累计金额达11650元。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潘*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6日,潘*、张*、曹**各向公安机关交存10000元作为退赃款。另查实,同案犯张*因本案事实已被温州**民法院判决责令退赔赃款7315元,返还被害单位浙江金**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6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潘*的供述,供认其开货车跑运输,车牌号是皖L×××××,其装满货物后从诸暨次坞高速路口开往温州,同时联系好另一辆货车,让这辆货车计算好时间挂着其车牌从温州瓯北上高速开往义乌,两车开到永嘉高速出口附近时交换高速收费卡,以此方式逃避次坞到永嘉的高速路费,大概获利一万多元;张*2014年4月开始帮其开车,有几次其叫张*去高速路中间换卡;张*不在的时候,其有时会叫其妻子曹**和其一起开车的事实。

2、同案犯张*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开始,其和潘*通过和别的大货车在高速路上交换高速收费卡的方式逃避高速收费;其和潘*轮流开车,有时也帮他到高速路中间换卡,事后已补交了一万元过路费的事实。

3、同案犯曹**的供述,供认其系皖L×××××车主潘*的妻子,潘*和张*平时驾驶皖L×××××跑温州到义乌的运输,张*不在其会去跟车,其一共跟车*、四次;2014年10月的一天,其看到潘*将车停在高速公路的路边,下车和别人换卡的事实。

4、高速逃费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潘*、同案犯张*及曹**偷逃高速过路费的次数及金额。

5、暂扣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潘*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缴纳10000元作为退赃款。

6、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因本案被处理及追赃情况。

(二)过失致人死亡事实

2015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潘*在温州市龙湾区御史桥托运部,明知装货工人被害人向*(殁年47岁)仍在车顶部装货,启动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前进,导致向*失重从车上堕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鉴定,向*头皮有挫裂创与帽状腱膜下广泛血肿,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与脑实质脑干挫伤,系高坠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

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月13日,潘*家属、车主单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75万元,其中潘*家属支付15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潘*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后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潘*的供述,供认2015年8月2日,其驾驶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到状元运输公司场地内,在货物装好后其再次来到该公司场地内,看到车停在装货区,车头朝大门,车厢货物上面有两三人在盖雨布,他们叫其驾车往前走,其叫下面的人把雨**一下,其驾车前行了两三米左右,发现车顶上有个工人掉在其车右侧油箱处,后其报120;其上车启动车辆前行时,知道车上有人,盖雨布的工人叫其驾车前行几米,当时那个停车位不好打包雨布;工人和老板他们要求其向前开,每次都是这样操作的事实。

2、证人游*的证言,证明其和向*、“小操”在托运部里的货车上撒篷布,向*在货车上的最前方。篷布撒好后,货车往前移动了一点,移动过程中将篷布压在车轮下,坐在篷布前方的向*随篷布摔下去,后有人报警并将向*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和潘*是皖L×××××货车的司机,案发当天到状元御史桥托运部拉货,有3个左右工人在货车上装货再盖篷布,下面有几个工人让其跟潘*将车往前面移一点,潘*就去开车了,开了两三米的距离时,旁边工人说有人从上面掉下来了,潘*就停车打了120;潘*知道车上有人,但每次都是这样操作的,也没有想到会摔下来摔死,每次托运部的人都是这样叫其和潘*开车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移交交通事故案件清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向某系高坠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

6、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具体情况及被害人家属的态度。

7、接警单、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有人报警,被告人潘*于2015年8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8、被告人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身份证明。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经查认为,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言,虽然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发生在主观罪过上都表现为过失,但存在严重疏忽大意与一般疏忽大意之分,也存在轻信把握的大小和冒险程度之分。被告人主观上的过失大小也反映了犯罪情节的轻重。本案中被告人潘*从事货物托运工作,在托运部场地内以其经常性的操作且系在别人指挥下开动车辆,对事故发生应尽的注意义务较低,可认定为情节较轻。辩护人的该点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潘*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意见,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调换车辆通行卡等方法减少实际通行计费里程,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潘*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车辆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对指控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已退出全部赃款,故对其所犯诈骗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获得其谅解,故对其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部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交存至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的退赃保证金人民币4335元,由扣押机关返还给被害单位浙江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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