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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霍**、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霍**、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霍**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起诉称,原告经营布料业务。2013年始,两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按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址。现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918元,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69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苏**答辩称,霍**是苏**妻子的姨夫。本案货物实际是霍**向原告购买,苏**是霍**的工人。2013年第一次是苏**去的,仅核实了货物颜色及数量,未提货。第二次苏**就带霍**和原告见面了。发一次货霍**就打一次款。货款具体情况苏**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对苏**的诉讼请求。

被告霍**未有答辩。

原告朱**庭审中补充陈述称,业务由被告苏**与原告联系,货物由原告用卡车运往被告霍**。被告苏**仅陈述系被告霍**负责人的亲戚,无证据证明本案业务经过被告霍**的同意,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苏**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应由被告苏**承担责任。

原告朱**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订货合同3份(原件),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及款项未支付。

证据2,名片2份(原件),证明两被告曾经商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A1-0486店面。

证据3,短信(打印件,手机原件遗失),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霍**催讨货款。

证据4,电话录音1份(打印件,出示手机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霍**催讨货款。

证据5,销货清单1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

被告苏雨晓的质证意见:

证据1,9月13日的“霍**”是苏雨晓*的,10月23日是霍**本人签的,还有一张未签过。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店面是两被告租的,霍*永不做了就走了,由苏*晓续租。霍*永承租时苏*晓是打工的。霍*永因欠苏*晓款项将店面折抵给苏*晓。两被告不是合伙经商。

证据3,跟苏雨晓无关,不清楚。

证据4,电话里是霍**的声音。

证据5,字是苏***的,苏**仅应原告要求带这张单子去找霍**签字,欠款金额不确认。

被告苏**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电话录音1份(原件),证明原告认可不需要我支付货款的责任。

原告朱**的质证意见:

证据1,录音是真实的。霍**是苏**带过来的,原告要求苏**负责帮忙找到霍**。认可被告苏**不需要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霍*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原件,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被告霍**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2、5,系原件,被告苏**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打印件,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苏**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朱**与被告霍*永存在布料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3日,双方货物往来金额共26910元。其中,2013年9月13日的货物由被告苏**以被告霍*永的名义签收。上述款项被告霍*永分文未付。2015年1月31日,原告委托被告苏**向被告霍*永催讨货款。2015年4月25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霍*永催讨货款,后未果。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苏雨晓不需要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苏**承担本案债务的依据不足,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霍**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支付货款26910元,现其逾期未付,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货款269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7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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