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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高新支行与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州高新支行诉被告樊**、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78254.52元,并支付利息24027.22元、复息343.45元、罚息102.5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7日,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1月14日,利息、复息、罚息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合计1002727.73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9400元;3、原告就两被告的上述债务对位于杭州市抚宁巷53号1502室的房产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樊**答辩称:对借款本金、利息无异议;对律师费有异议,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借款合同没有根本违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沈*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1、借款人:樊**。

2、贷款本金:人民币980000元。

3、借款期限: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

4、借款利率: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

5、约定还款方式:自主月供。

6、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

7、抵押担保情况: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抚宁巷53号1502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

8、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9400元。

实际还款情况:被告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8日,于2015年11月6日支付利息728.85元、罚息16.16元、复息57.08元。其余本息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至庭审时,被告樊**累计超过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樊**返还借款本金978254.52元,并支付利息24027.22元、复息343.45元、罚息102.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在《个人授信协议》上签字,应对被告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樊**承担律师代理费194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个人授信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有两被告全数负担;现原告据此来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相关计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抚宁巷53号1502室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要求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高新支行借款本金978254.52元,并支付利息24027.2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7日止,2016年1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

二、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高新支行复息343.45元、罚息102.54元(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1月14日止,2016年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

三、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新支行律师费19400元;

四、樊**、沈*未履行上述债务时,招商银行**高新支行有权就位于杭州市抚宁巷53号1502室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00元,由樊**、沈*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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