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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市婺城支行与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为与被告潘**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国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诉称:被告潘**于2013年10月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贷记卡,被告潘**随后开始透支,至2016年1月25日,尚欠本金19947.44元、利息2271.79元、滞纳金5445.61元,合计27664.84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所欠款项。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潘**立即归还所欠贷记卡本金19947.44元、利息2271.79元、滞纳金5445.61元(利息和滞纳金已算至2016年1月25日,之后按贷记卡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750元,合计28414.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潘**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期间曾更换领用信用卡,截至2016年1月25日,其使用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消费透支累计本金19947.44元、利息2271.79元、滞纳金5445.61元,合计27664.84元。

另查明,《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了利息、滞纳金收费标准;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等内容。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7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其发放,双方之间即已就该卡的使用达成了协议,被告潘**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进行使用。被告潘**在使用过程中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城支行贷记卡透本金19947.44元、利息2271.79元、滞纳金5445.61元,合计27664.84元(利息和滞纳金已算至2016年1月2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实现债权费用7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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