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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成功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成功为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成功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成功起诉称:2015年12月19日,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1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事项的事实。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赵**向原告归还借款,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中**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归还原告房成功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中**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自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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