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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温正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温**、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温**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月还款本息4916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洪*以保证人身份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取得借款后,被告温**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温**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被告洪*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温**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实际收到款项是47500元。我有每月还款5000元,共还了5次,计25000元。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还款,原告要求我偿还50000元不可能。

被告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洪*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温*豫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被告温**、洪*与原告周**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还款本息4916元,每月15日还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洪*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实际交付被告温**借款47500元。后被告支付4个月本息,每月5000元,计20000元(原告自认)。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付息。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温**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温**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自然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与被告温**确认,被告温**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6日后的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与被告温**均表示同意2014年11月16日后借款以月利率1.5%计息,并没有超过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被告洪*自愿为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限自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6年1月16日,原告已于2016年1月15日起诉主张权利,故被告洪*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正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30000元,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周**承担210元,温正豫、洪洲承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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